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1 目及都市計畫法第
13 條、第 18 條規定,雖有擬定、審議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權限,然依
同法第 21 條規定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發布實施。又主要計畫之變更依
同法第28條規定,應依照擬定主要計畫之程序辦理,即須經內政部核定始
得實施。縣(市)政府據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為配合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要設施」所為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
第 2 項規定,內政部得指示變更,必要時得逕為變更;復依同法第 82
條規定,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之核定申請復議,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
原核定時,縣(市)政府應即發布實施。可知,內政部對於縣(市)政府
主要計畫之個案變更得予以修正,有決定權,為主要計畫個案變更之處分
機關,至於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實施僅為執行行為,人民不服主要計畫
個案變更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內政部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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