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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地方制度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2052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
,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
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
主張違法阻事由或責任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
,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
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
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
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
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
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
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
第 6  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
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

2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258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
,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
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72 號
  要  旨: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
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
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5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
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
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419 號
  要  旨:
按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登記及申請登記事項虛偽、違反強制登記、經營登
記範圍外業務、其他應登記事項不登記、妨礙抽查之處罰與罰鍰之執行,
均屬商業輔導及管理之範疇,在直轄市自以直轄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屬
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之自治事項。次按臺北市政府以令
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條文內容分別規定該委任辦法訂定依
據及委任權限之詳細內容,將商業登記法中直轄市政府主管亦即直轄市工
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委任所屬下級行政機
關執行,並報請行政院准予備查後,復刊登於其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
使人民周知並遵行,揆諸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  條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26 號
  要  旨:
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第 4  點規定,報請備查
之案件,由財政部負責彙整辦理,並於收文後視自治條例之內容,先送請
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就該自治條例表示意見,並敘明有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
第 3  條第 1  項不得開徵事項之規定及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
授權之法規,於十五日內函復財政部,俾彙整中央機關之意見後,召開審
查委員會審議。財政部對報請備查之案件,須先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
審查委員會審議,再依據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擬具函稿,亦足見財政部對於
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
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報請備查」僅係「報請知
悉」之性質;且經同意備查之地方稅自治條例,亦僅係審查後認該條例未
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而得公布施行,至於
對該地方稅自治條例之相關解釋及執行,地方政府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
或悖離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14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6 條並未規定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應先行審查
罷免案內所載是否屬實後,再於七日內將副本送達該代表會,於五日內轉
交被罷免人。即縣政府僅須形式審查其是否合於前揭規定即可,無庸實質
審查其所載是否屬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547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稱「公告」,是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的對象宣
布時使用,其公告方式法律尚無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的作法,若能達到
使相關民眾知悉的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屬行政程序法中踐行公告程序的一種方
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465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有關婦女當選名額,係為落實憲法第 134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
促進婦女參與政治之實質平等而設。所謂婦女之當選名額,即婦女保障名
額之意,亦即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第 4  項「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
、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6
條第 4  項參照),乃地方立法機關保障婦女參政權益之最低限度當選名
額。據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爰規定
公職人員選舉,除無女性候選人者外,「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
(鎮、市)民代表選舉,分區選舉開票結果,如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
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
多之婦女候選人,依次當選」,且無婦女保障名額最低當選票數之限制。
是公職人員選舉,於法定婦女保障名額(婦女最低限度之當選名額)範圍
內,倘婦女當選人因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第 4  款之情
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婦女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
,如有落選之婦女候選人,其缺額即應依同法第 68 條之 2  第 2  項(
即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選罷法第 7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由
婦女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尚無同條第 2  項但書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754 號
  要  旨:
參照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意旨可知,該條例之制
定係屬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6  目規定之自治事項,行政機關
依據該條例第 7  條第 3  款規定,以受處分人等申請土資場之地點係位
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而否准渠等申請,自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渠等
雖主張原處分侵害營業自由,然原處分僅限制渠等之營業地點,而非違法
剝奪渠等經營土石方堆積場之許可,尚無違反營業自由可言。渠等復主張
系爭管理條例牴觸自來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等規定
云云,惟營建土石方之收容堆積即與自來水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6  款
規定之棄置土石、污泥行為相同,同條第 2  項雖規定例外得申請核准之
情形,惟本件土石方堆積場之設置亦非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
,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773 號
  要  旨:
對於縣(市)內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環境保護等事項,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6  目、第 9  款等規定,係屬縣(市)自治事項,故
本件行政機關,對於轄區內剩餘土石方收容場所之設立,自得依法制訂管
理規範。行政機關經勘察並函請水利機關解釋後,認定受處分人申請之廠
址位於不得興建之範圍內,而否准其申請,論事用法要無不當。受處分人
雖主張管理條例已牴觸自來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等
規定云云,然堆置剩餘土石方之行為即等同於棄置土石、污泥或其他足以
污染水源水質物品之行為,上開規定固有例外得准許情形,惟尚須經主管
機關核准,本件行政機關既未核准,亦無構成例外情形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