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第
20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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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裁字第 16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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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固未明文規範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具外國國籍者
應如何處理,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之規定意旨,應適用對此有特
別規定之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因主管機關並未核准認定取得外
國國籍者得擔任公職醫事人員,是以醫事人員取得外國國籍而擔任公職者
,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並無裁量空間,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又原審倘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當事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
,分別指駁甚明,則上訴意旨僅係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
理由,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自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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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9年矚上易字第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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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按 91 年 5 月 22 日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 條及 89 年 2
月 9 日增訂之國籍法第 20 條之規範對象均包括有外國國籍之民
選公職人員,且均須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免除其公職,始向將來發生
喪失公職人員身分之效果。因此,80 年 8 月 2 日增訂之公職
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之 1,兼具外國國籍之民選或非民選公職人員
,固應由該管長官依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 條撤銷其公職,
始發生喪失公職身份之法律效果;於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之 1 規定增訂後,兼具雙重國籍者,其因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而
當選,並經中選會作成公告當選確認處分後,未放棄外國國籍即宣
誓就職而取得公職人員身份,則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
之 1 規定,應僅生視為當選結果無效之效果,至其取得公職人員
身份雖屬違法,惟並非自始當然無效。故具有外國國籍之公職人員
,主管機關若未依法撤銷或解除其之職務,則於撤銷或解除其職務
前,並未喪失其公職人員身分。
(二)另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
,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
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因此,若被詐欺人未因公務員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其所以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者,該公務員仍無由成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欲擔任或已擔任公
職之人應主動告知其是否兼具有外國國籍,故無法認定公職人員對
其是否兼具美國國籍負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縱使未曾主動告知,
亦無成立不作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相關主管機關對於
公職人員是否兼具外國國籍依法既負有查明之職責,若於其擔任公
職期間,卻均未曾詢問或為任何查證之舉,迄其於任期屆滿前,亦
均未撤銷或解除其職務,則其因具公職人員之身分而依法支領歲費
、公費等各項費用,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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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9年矚上易字第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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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按 91 年 5 月 22 日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 條及 89 年 2
月 9 日增訂之國籍法第 20 條之規範對象均包括有外國國籍之民
選公職人員,且均須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免除其公職,始向將來發生
喪失公職人員身分之效果。因此,80 年 8 月 2 日增訂之公職
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之 1,兼具外國國籍之民選或非民選公職人員
,固應由該管長官依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 條撤銷其公職,
始發生喪失公職身份之法律效果;於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之 1 規定增訂後,兼具雙重國籍者,其因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而
當選,並經中選會作成公告當選確認處分後,未放棄外國國籍即宣
誓就職而取得公職人員身份,則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
之 1 規定,應僅生視為當選結果無效之效果,至其取得公職人員
身份雖屬違法,惟並非自始當然無效。故具有外國國籍之公職人員
,主管機關若未依法撤銷或解除其之職務,則於撤銷或解除其職務
前,並未喪失其公職人員身分。
(二)另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
,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
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因此,若被詐欺人未因公務員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其所以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者,該公務員仍無由成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欲擔任或已擔任公
職之人應主動告知其是否兼具有外國國籍,故無法認定公職人員對
其是否兼具美國國籍負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縱使未曾主動告知,
亦無成立不作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相關主管機關對於
公職人員是否兼具外國國籍依法既負有查明之職責,若於其擔任公
職期間,卻均未曾詢問或為任何查證之舉,迄其於任期屆滿前,亦
均未撤銷或解除其職務,則其因具公職人員之身分而依法支領歲費
、公費等各項費用,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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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0年易字第 6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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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固不以積極之作為為限,消極之不
作為,有時亦足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該當詐欺罪。惟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
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
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種不作為欺罔,一般
以有無告知義務為準,而此告知義務,必須在對方發生錯誤前即已有之。
至於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
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而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
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
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罪刑法定主義。本件市議員之宣示誓詞所
謂公職人員之效忠義務,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基於
罪刑法定主義及罪刑明確性原則,自無法因該效忠義務即認定公職人員就
其是否兼具外國國籍在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是市議員對其是否兼具美國
國籍,並不負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自難僅以其未主動告知高雄市議會其
兼具雙重國籍之事實,遽認其有何不作為詐欺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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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8年金重易字第 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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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若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未於就職前開始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
即便於就職後一年內始開始辦理相關手續且於就職後一年內完成相
關手續、取得證明文件,亦無解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7 條之
1 所定「視為當選無效」及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定「不得擔
任中華民國公職」等規定之適用,該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亦難認
取得有效之公職人員身分,是實難以國籍法第 20 條第 4 項之規
定給予放棄外國國籍手續完成及提出證明文件之緩衝期而得反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7 條之 1 所定「視為當選無效」之效力非
自始當然無效。
(二)次按兼具外國籍之當選人,未踐行主動誠實告知義務,而在相關個
人資料表、人事登記表關於國籍有無調查欄保持空白或填載「無」
以隱匿、欺罔不主動誠實告知其兼具外國國籍之情事,使議會、立
法院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陸續交付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
,自屬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不作為、欺罔之方式,使相關機關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堪認定其所為係屬詐欺犯行。又
本件行為人於市議員或各屆立法委員任期將屆之時,其是否參選下
一屆公職人員之選舉、是否參選其他公職人員、參選後是否可繼續
當選、當選後是否於就職前辦理喪失外國國籍手續等節,均屬未定
之數,自難認於第一次行為之初即有概括之犯意,故應以每屆任期
作為行為人另行起意之認定依據,而非以連續犯及接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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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8年金重易字第 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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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若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未於就職前開始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
即便於就職後一年內始開始辦理相關手續且於就職後一年內完成相
關手續、取得證明文件,亦無解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7 條之
1 所定「視為當選無效」及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定「不得擔
任中華民國公職」等規定之適用,該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亦難認
取得有效之公職人員身分,是實難以國籍法第 20 條第 4 項之規
定給予放棄外國國籍手續完成及提出證明文件之緩衝期而得反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7 條之 1 所定「視為當選無效」之效力非
自始當然無效。
(二)次按兼具外國籍之當選人,未踐行主動誠實告知義務,而在相關個
人資料表、人事登記表關於國籍有無調查欄保持空白或填載「無」
以隱匿、欺罔不主動誠實告知其兼具外國國籍之情事,使議會、立
法院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陸續交付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
,自屬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不作為、欺罔之方式,使相關機關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堪認定其所為係屬詐欺犯行。又
本件行為人於市議員或各屆立法委員任期將屆之時,其是否參選下
一屆公職人員之選舉、是否參選其他公職人員、參選後是否可繼續
當選、當選後是否於就職前辦理喪失外國國籍手續等節,均屬未定
之數,自難認於第一次行為之初即有概括之犯意,故應以每屆任期
作為行為人另行起意之認定依據,而非以連續犯及接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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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2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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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醫事人員除需具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應具資格外,仍應無不得任用為公
務人員之消極資格,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又醫事人員人事
條例固未明文規範兼具外國國籍者應如何處理,惟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之規定意旨,遇有前述情形時,應適用對此有特別規定之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從而因主管機關並未核准認定取得外國國籍者得擔
任公職醫事人員,是以醫事人員取得外國國籍而擔任公職者,由各該機關
免除其公職,並無裁量空間,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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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6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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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具有外國國籍且未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之公職人員當選人,在未經主管機
關撤銷或免除其公職前,其因執行職務所支領之相關費用,尚不構成公法
上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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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6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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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具有外國國籍且未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之公職人員當選人,在未經主管機
關撤銷或免除其公職前,其因執行職務所支領之相關費用,尚不構成公法
上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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