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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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
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
失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未成年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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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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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籍之生來取得)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第 3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
,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
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
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
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11 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
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婚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
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 23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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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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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一般歸化及其條件)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
,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
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
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4 條 (特殊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
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
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第 9 條 (喪失國籍證明)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
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
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喪失國籍之情形)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
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五、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
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 19 條 (取得、回復、喪失國籍之許可撤銷)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
,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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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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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左列各人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 生時父為中國人者。
二 生於父死後,其父死時為中國人者;
三 父無可考或無國籍,其母為中國人者;
四 生於中國地,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第 2 條 外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一 為中國人妻者,但依其本國法保留國籍者,不在此限;
二 父為中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三 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中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四 為中國人之養子者;
五 歸化者。
第 3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內政部許可得歸化。
呈請歸化者,非具備左列各款條件,內政部不得為前項之許可:
一 繼續五年以上,在中國有住所者;
二 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及其本國法為有能力者;
三 品行端正者;
四 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者。
無國籍人歸化時,前項第二款之條件專,以中國法定之。
第 4 條 左列各款之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者,雖未經繼續五年以上亦得歸化:
一 父或母曾為中國人者;
二 妻曾為中國人者;
三 生於中國地者;
四 曾在中國有居所,繼續十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第二第三款之外國人,非繼續三年以上,在中國有居所者,不得
歸化。但第三款之外國人,其父或母生於中國地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其父或母為中國人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條件,亦得歸化。
第 6 條 外國人有殊勳於中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條件,亦得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須經國民政府核准。
第 7 條 歸化須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 8 條 歸化人之妻,及依其本國法未成年之子,隨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但妻或
未成年之子,其本國法有反對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依第二條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及隨同歸化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之妻及子,不得任左列各款公職:
一 國民政府委員,各院院長,各部部長,及委員會委員長。
二 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三 全權大使公使。
四 海陸空軍將官。
五 各省區政府委員。
六 各特別市市長。
七 各級地方自治職員。
前項限制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其他自取得國
籍日起滿十年後,內政部呈請國民政府解除之。
第 10 條 中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 為外國人妻,自請脫離國籍,經內政部許可者;
二 父為外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三 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外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依前項第二第三款規定喪失國籍者,以依中國法未成年,或非中國人之妻
為限。
第 11 條 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以年滿
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有能力者為限。
第 12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一 屆服兵役年齡,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
二 現服兵役者;
三 現任中國文武官職者。
第 13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雖合於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
一 為刑事嫌疑人或被告人;
二 受刑之宣告,執行未終結者;
三 為民事被告人;
四 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五 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六 有滯納租稅,或受滯納租稅處分未終結者。
第 14 條 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喪失國籍人,在喪失國籍前
,已享有前項權利者,若喪失國籍後,一年以內不讓與中國人時,其權利
歸屬於國庫。
第 15 條 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喪失國籍者,婚姻關係消滅後,經內政部
之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 16 條 依第十一條之規定,喪失國籍者,若於中國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二項
第三、第四款條件時,經內政部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但歸化人及
隨同取得國籍之妻及子,喪失國籍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第八條規定於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情形準用之。
第 18 條 回復國籍人,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以內,不得任第九條第一項各款公職
。
第 19 條 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
第 2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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