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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國籍法 第 10 條
現行條文: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
    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
    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0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
              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
              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0 條  (歸化人任公職之限制)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
              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
              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第 20 條  (取得外國國籍公職人員之免職及例外)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
          國民大會代表由國民大會、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 (市) 、鄉 (
          鎮、市) 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 (里) 長由
          鄉 (鎮、市、區) 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
          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 (構
              ) 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 (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 及經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
              、聘任之專業人員 (含兼任主管人員) 。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
          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
          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
          於就 (到) 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 (到) 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
          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  條  左列各人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  生時父為中國人者。
          二  生於父死後,其父死時為中國人者;
          三  父無可考或無國籍,其母為中國人者;
          四  生於中國地,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第 2  條  外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一  為中國人妻者,但依其本國法保留國籍者,不在此限;
          二  父為中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三  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中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四  為中國人之養子者;
          五  歸化者。
          
第 3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內政部許可得歸化。
          呈請歸化者,非具備左列各款條件,內政部不得為前項之許可:
          一  繼續五年以上,在中國有住所者;
          二  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及其本國法為有能力者;
          三  品行端正者;
          四  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者。
          無國籍人歸化時,前項第二款之條件專,以中國法定之。
          
第 4  條  左列各款之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者,雖未經繼續五年以上亦得歸化:
          一  父或母曾為中國人者;
          二  妻曾為中國人者;
          三  生於中國地者;
          四  曾在中國有居所,繼續十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第二第三款之外國人,非繼續三年以上,在中國有居所者,不得
          歸化。但第三款之外國人,其父或母生於中國地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其父或母為中國人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條件,亦得歸化。
          
第 6  條  外國人有殊勳於中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條件,亦得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須經國民政府核准。
          
第 7  條  歸化須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 8  條  歸化人之妻,及依其本國法未成年之子,隨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但妻或
          未成年之子,其本國法有反對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依第二條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及隨同歸化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之妻及子,不得任左列各款公職:
          一  國民政府委員,各院院長,各部部長,及委員會委員長。
          二  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三  全權大使公使。
          四  海陸空軍將官。
          五  各省區政府委員。
          六  各特別市市長。
          七  各級地方自治職員。
          前項限制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其他自取得國
          籍日起滿十年後,內政部呈請國民政府解除之。
          
第 10 條  中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  為外國人妻,自請脫離國籍,經內政部許可者;
          二  父為外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三  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外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依前項第二第三款規定喪失國籍者,以依中國法未成年,或非中國人之妻
          為限。
          
第 11 條  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以年滿
          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有能力者為限。
          
第 12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一  屆服兵役年齡,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
          二  現服兵役者;
          三  現任中國文武官職者。
          
第 13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雖合於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
          一  為刑事嫌疑人或被告人;
          二  受刑之宣告,執行未終結者;
          三  為民事被告人;
          四  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五  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六  有滯納租稅,或受滯納租稅處分未終結者。
          
第 14 條  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喪失國籍人,在喪失國籍前
          ,已享有前項權利者,若喪失國籍後,一年以內不讓與中國人時,其權利
          歸屬於國庫。
          
第 15 條  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喪失國籍者,婚姻關係消滅後,經內政部
          之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 16 條  依第十一條之規定,喪失國籍者,若於中國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二項
          第三、第四款條件時,經內政部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但歸化人及
          隨同取得國籍之妻及子,喪失國籍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第八條規定於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情形準用之。
          
第 18 條  回復國籍人,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以內,不得任第九條第一項各款公職
          。
          
第 19 條  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
          
第 2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