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複製檔案,依所附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收費,並以機關現有設備製作提供
之。
民眾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機等設備,經機關同意翻拍或攝影檔案者,
依前條規定收取閱覽、抄錄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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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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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複製檔案,依所附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收費,並以機關現有設備製作提供
之。
民眾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機等設備,經機關同意翻拍或攝影檔案者,
依前條規定收取閱覽、抄錄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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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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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複製檔案,依所附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收費。
第 5 條 複製檔案,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
收處理費新臺幣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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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3 年 06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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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檔案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其費用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
本標準之規定。
第 3 條 閱覽、抄錄檔案,每二小時以收取費用新臺幣五十元為原則;不足二小時
,以二小時計算。
第 4 條 複製檔案,得依所附收費標準表收取費用。
第 5 條 複製檔案,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
加收處理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第 6 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標準,每二年重新檢討一次。
第 7 條 本標準所定之費用,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8 條 本標準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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