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依本標準之規定收費。但政治檔案
以外之檔案,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收費。
|
|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
回頁首 |
|
第 1 條 本標準依檔案法第二十一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
之規定收費。
第 5-1 條 檔案申請人為二二八事件,或戒嚴時期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懲治叛亂
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偵查、追訴、通緝或執行之人,檔案中央
主管機關提供與其本人所涉案件相關之國家檔案,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
,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之收費規定。複製方式以紙張黑白列印或電子儲
存媒體擇一交付。
前項申請人本人死亡或失蹤時,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
款規定之親屬申請者,每人均準用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之規定。
申請人依前二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本條文修正施
行前付費複製檔案者,得檢具該繳費收據或複製檔案申請退費。
|
民國 93 年 06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
回頁首 |
|
第 1 條 本標準依檔案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其費用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
本標準之規定。
第 3 條 閱覽、抄錄檔案,每二小時以收取費用新臺幣五十元為原則;不足二小時
,以二小時計算。
第 4 條 複製檔案,得依所附收費標準表收取費用。
第 5 條 複製檔案,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
加收處理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第 6 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標準,每二年重新檢討一次。
第 7 條 本標準所定之費用,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8 條 本標準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