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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檔案法第 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76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該條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之行政程序
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必要,有向行政
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該種資料提供
之對象,並非一般大眾,僅限於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茍無
一先行之行政程序存在,僅為訴訟之須,即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
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本件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主張被上訴人之
醫護人員於病患管理上有過失及怠忽職務之情事,主張為訴訟之需要,向
被上訴人申請相關資料。足見於上訴人為本件申請前,並無一先行之行政
程序存在,其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而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有關資料或卷宗,即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
  要  旨:
(一)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乃司法權本於中立第三者為解決個案爭端作
      成裁判而產生之卷宗資料,具個案性,關係當事人及參與訴訟活動
      者之私益,不因案件程序之進展、變動而易其性質,與行政作用下
      之政府資訊顯然不同。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
      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
      賴及監督,更促進民主之參與形塑透明化政府而立(參立法理由)
      ,訴訟個案非屬公共事務,卷宗非因施政作為而生,不適用一般性
      公開原則。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政府資訊之定義,及其以公開為
      原則、限制為例外,原規定於行政程序法。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目
      的及適用範圍,即連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都已經該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排除為該法所適用之範圍,更遑及於司法審判行為之相
      關事項。雖嗣後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45 條有關政府資訊之規
      定已經刪除,另立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準據,惟由立法沿革及其體例
      、目的以觀,自當仍為相同解釋。即司法權作用所生之資訊,不適
      用行政權作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至於檔案法部分,由該法第 2
      條第 1  款定義及第 3  條第 1  項之職權歸屬規定,可知該法亦
      在規範行政權所生之檔案。有關各法院判決確定歸檔之卷宗如何應
      用、閱覽,仍應依各訴訟法及其子法以為準據。故判決確定之刑事
      審判卷宗及證物,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或檔案
      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公開或複製。
(二)再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資訊之公開
      須符合一定要件,或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之必要,或經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加以公開,因此請求公開
      個人資訊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必須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
      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要件,否則應不予公開。人之權利能力因死亡
      而消滅,雖不再為權利的主體,然對於死者難道得任意毀其名譽,
      揭露其隱私,擅用其姓名、肖像等作廣告推銷商品獲取利益,而全
      無保護必要?因此為維護死者的人格尊嚴,並不排除法律對死者人
      格利益加以必要的保護,例如:刑法第 312  條對死人侮辱誹謗之
      處罰規定。德國法上實務明確肯定人格權具有精神及財產二個構成
      部分,人死亡後,其精神利益被侵害時,由其所指定或一定範圍的
      家族代為請求救濟(主要為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王○鑑著「
      人格權法」 2012 年 1  月出版,第 64-65  頁參照)。本件原告
      請求提供之 99 年度執字第 1789 號卷內「 0820 」專案現場勘查
      報告內照片編號第 32、33、34、35、51、61、62 號等彩色照片,
      均為死者張○仁被殺害後,警方在棄屍現場所拍攝的死者照片,死
      狀慘不忍睹,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堪認提供上述照片會侵害死者
      隱私。又死者遺族基於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提供上述照片亦會使
      遺族為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因此遺族就上述照片亦有免於
      他人侵擾之隱私。故縱使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得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開,或依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應用的標的。然依原告主張其申請被告提供上述照片,
      係為其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使用,並非為公益使用,且法院受理再審
      後承審法官亦可調取上述刑事案卷,閱覽該資訊,原告亦可透過刑
      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閱覽,故其申請被告提供複製上述照片,
      非屬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則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前段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3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438 號
  要  旨:
立法者認為訴訟卷宗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定義之政府資訊,只是因為刑事
訴訟法有特別規定時,因而優先適用之,然於刑訴法無規定時,由於政資
法立於基本法地位,本身就有補充其他法律欠缺之作用,政資法或檔案法
自然填補其空缺。在現行法制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關於律師就刑事
判決確定後刑事案件卷宗之閱卷規定,實質上即為檢察機關在執行政資法
或檔案法之具體規定,此觀律師閱卷要點第 2  點明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
非常上訴,得就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
,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一
節甚明。從而,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以聲請再審為目的之閱覽訴訟卷宗
案件的准駁,應依刑訴法規定辦理;除此之外,現行刑訴法並無特別規定
,即應回歸檔案法或政資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3年訴字第 111 號
  要  旨:
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
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指「個人資料」者,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然不論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檔案法或是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向行政
機關請求提供之資訊,均以申請時行政機關持有或管領該等資訊之狀態中
為前提,若被申請機關無作成或取得且存在包括個人資料在內之政府資訊
,自無資訊可以提供,申請人之申請即無從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