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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檔案法第 2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16 號
  要  旨: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
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
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
第 2  項第 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
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7年再字第 23 號
  要  旨: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
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
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若當事人雖
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14
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
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