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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檔案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94 號
  要  旨:
按對於剝奪人民基本權之重要事項,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實體決
定之公正。又閱卷制度係在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當事人公開原
則」,人民經由閱卷可以獲悉國家以公權力作成處分所憑之事實、證據及
法律,以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促請國家對於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
注意,更進而有排除公權力侵害之可能,此一個案閱卷權自屬正當程序之
一環。從而當事人請求個案閱卷之同時,亦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請求閱覽。則案件於行政程序中相關資料尚未成為檔案,非依檔案法所
得請求公開之標的,即應回歸普通法,可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提供,
並有同法第 18 條分離原則之適用而得限制公開。故機關於程序進行中,
應本此原則提供相關紀錄,供當事人閱覽或以其他方式知悉不利於己之事
項及判斷,俾其準備再審議程序之攻防主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76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該條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之行政程序
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必要,有向行政
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該種資料提供
之對象,並非一般大眾,僅限於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茍無
一先行之行政程序存在,僅為訴訟之須,即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
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本件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主張被上訴人之
醫護人員於病患管理上有過失及怠忽職務之情事,主張為訴訟之需要,向
被上訴人申請相關資料。足見於上訴人為本件申請前,並無一先行之行政
程序存在,其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而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有關資料或卷宗,即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20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
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
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
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32 號
  要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
「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乃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從法律性質而言,政
府資訊公開法乃資訊公開法制之基本法規,檔案法則係屬於資訊公開法制
之周邊性配套立法,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
理之檔案,雖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
開法或其它法律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12 號
  要  旨:
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均為資訊提供之規範,其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使人民在法規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
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如該政府資訊為經歸檔管理之檔案
,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申請之資料屬未歸檔之案件,行政機
關亦應依普通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審查,始符資訊公開原則。上開檔案序
號 7、9、12、13 資料部分雖尚未歸檔,然原告申請書已符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各款規定應載事項,是原公共工程處就此部分,亦
應依職權適用法規,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予以審查,尚非得逕以尚未
歸檔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又此部分固未符檔案法規定,然是否符政府資
訊公開法尚未經原公共工程處審查,是屬原公共工程處(由被告工務局承
受業務)之第一次處分權範疇,本院不得自行代為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107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
  要  旨:
(一)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乃司法權本於中立第三者為解決個案爭端作
      成裁判而產生之卷宗資料,具個案性,關係當事人及參與訴訟活動
      者之私益,不因案件程序之進展、變動而易其性質,與行政作用下
      之政府資訊顯然不同。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
      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
      賴及監督,更促進民主之參與形塑透明化政府而立(參立法理由)
      ,訴訟個案非屬公共事務,卷宗非因施政作為而生,不適用一般性
      公開原則。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政府資訊之定義,及其以公開為
      原則、限制為例外,原規定於行政程序法。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目
      的及適用範圍,即連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都已經該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排除為該法所適用之範圍,更遑及於司法審判行為之相
      關事項。雖嗣後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45 條有關政府資訊之規
      定已經刪除,另立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準據,惟由立法沿革及其體例
      、目的以觀,自當仍為相同解釋。即司法權作用所生之資訊,不適
      用行政權作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至於檔案法部分,由該法第 2
      條第 1  款定義及第 3  條第 1  項之職權歸屬規定,可知該法亦
      在規範行政權所生之檔案。有關各法院判決確定歸檔之卷宗如何應
      用、閱覽,仍應依各訴訟法及其子法以為準據。故判決確定之刑事
      審判卷宗及證物,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或檔案
      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公開或複製。
(二)再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資訊之公開
      須符合一定要件,或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之必要,或經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加以公開,因此請求公開
      個人資訊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必須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
      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要件,否則應不予公開。人之權利能力因死亡
      而消滅,雖不再為權利的主體,然對於死者難道得任意毀其名譽,
      揭露其隱私,擅用其姓名、肖像等作廣告推銷商品獲取利益,而全
      無保護必要?因此為維護死者的人格尊嚴,並不排除法律對死者人
      格利益加以必要的保護,例如:刑法第 312  條對死人侮辱誹謗之
      處罰規定。德國法上實務明確肯定人格權具有精神及財產二個構成
      部分,人死亡後,其精神利益被侵害時,由其所指定或一定範圍的
      家族代為請求救濟(主要為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王○鑑著「
      人格權法」 2012 年 1  月出版,第 64-65  頁參照)。本件原告
      請求提供之 99 年度執字第 1789 號卷內「 0820 」專案現場勘查
      報告內照片編號第 32、33、34、35、51、61、62 號等彩色照片,
      均為死者張○仁被殺害後,警方在棄屍現場所拍攝的死者照片,死
      狀慘不忍睹,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堪認提供上述照片會侵害死者
      隱私。又死者遺族基於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提供上述照片亦會使
      遺族為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因此遺族就上述照片亦有免於
      他人侵擾之隱私。故縱使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得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開,或依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應用的標的。然依原告主張其申請被告提供上述照片,
      係為其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使用,並非為公益使用,且法院受理再審
      後承審法官亦可調取上述刑事案卷,閱覽該資訊,原告亦可透過刑
      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閱覽,故其申請被告提供複製上述照片,
      非屬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則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前段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19 號
  要  旨:
緊急救護紀錄表既係病歷之一部,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有
關病歷之個人資料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形,則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
人隱私,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之規定,屬檔案有維護第三人正當權
益之情形。故政府機關得以該緊急救護紀錄表有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
之事由,拒絕人民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671 號
  要  旨:
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
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政
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
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
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
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 18 條
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
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
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
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
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
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383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或檔案,必須是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已經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
資料訊息,政府機關並沒有「無所不包」的資訊創設義務,其資訊公開義
務僅限於該機關目前事實上掌有之政府資訊範圍內。因此,人民不得透過
資訊提供請求權之行使,要求政府機關為其蒐集或創設特定的資訊,政府
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或取得特定政府資訊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4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1  項關於「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
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規定,並未具體賦予人民請求權之依據,即針對
政府應主動公開資訊而不公開,人民得否提起訴訟請求政府公開,或就人
民本身權益有關資訊提供之請求等知的權利之行使,是應另依其他具體的
法令規定為之。又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6  條規定,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
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權,然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得提供之行政資訊,應
僅限於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範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66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如已提供函文影本足使公務員知悉其調職原因者,即無須提供原
告閱覽、複印人事資料或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資料等函稿原件。

12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4311 號
  要  旨:
任意藉口「當事人必須透過請求閱卷之方式以了解其具體的評價內容,並
且藉由公布標準答案及評分方式,提供司法機關對此評議行為及結果的審
查可能性及其密度,藉由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之公開,始能對事實是否正
確以及評分是否出於恣意等裁量瑕疪,以提供可檢驗之基準」,不僅有違
專業判斷之原則,更有把司法權審查之觸角過份延伸之虞,自為本院所不
取。又法律之內容固應符合明確性之原則,惟法律之規定本無法鉅細靡餘
、有關考試之方式、評分、錄取之標等技術及細節之事項,尚非不得以
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考試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本於法律之
授權發布行政命命原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指稱限制考生查看或影印答案
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惟被告否准原告閱覽原始答案
卡,是否適法,應以原告於申請時之法規有無賦予應考人此項請求權為準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