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 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 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 第 2 項第 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 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一)所謂「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係指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 人,在其「受託事務」範圍內始視同為政府機關。 (二)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對象為「行政機關」, 如非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而係向非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 ,即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利,自不能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