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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檔案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07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係保障人民知之權利,故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一般
資訊之請求權,並於請求時公開。惟人民於行政事件進行中申請,有關閱
覽卷宗之申請,應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該條第 1  項即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
料或卷宗,但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故此種閱覽卷
宗請求權應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請求權人,且於行政程序進行後申請
,係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而屬程序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3 號
  要  旨:
按不起訴處分案件卷宗檔案內之證據資料,係在偵查不公開下取得,因未
達起訴階段,不能提出於公開法庭進行審判程序以供詰問澄清。又庭訊筆
錄及錄音光碟內容涉及該案件當事人個人隱私,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
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因此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
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是以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
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情
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
遵循同法第 5  條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18 號
  要  旨:
(一)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
      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的具體規定,有關各該階段
      閱卷聲請的准駁,應依該法規定辦理,其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
      法的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
      餘地。至若在刑事判決確定後,有關訴訟卷宗的閱覽揭露,現行的
      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的適
      用。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的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廣於檔案法所定義
      的檔案,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的一部分,故人民聲請閱覽或複製的
      政府資訊,倘若屬業經歸檔管理的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的範疇,
      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的規定處理之。
(三)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的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視有無
      檔案法第 18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
      審查結果無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申請提
      供之,又如係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事項者,若可
      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達保密效果者,按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四)最高檢察署否准受委任律師為當事人提起非常上訴而申請閱卷之決
      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核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761 號
  要  旨:
檢察機關就告訴人告訴竊盜罪案件,經實施偵查後,將該偵查結果所為決
定通知,核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非屬行政程序法
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

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20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
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
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
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32 號
  要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
「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乃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從法律性質而言,政
府資訊公開法乃資訊公開法制之基本法規,檔案法則係屬於資訊公開法制
之周邊性配套立法,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
理之檔案,雖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
開法或其它法律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12 號
  要  旨:
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均為資訊提供之規範,其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使人民在法規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
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如該政府資訊為經歸檔管理之檔案
,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申請之資料屬未歸檔之案件,行政機
關亦應依普通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審查,始符資訊公開原則。上開檔案序
號 7、9、12、13 資料部分雖尚未歸檔,然原告申請書已符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各款規定應載事項,是原公共工程處就此部分,亦
應依職權適用法規,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予以審查,尚非得逕以尚未
歸檔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又此部分固未符檔案法規定,然是否符政府資
訊公開法尚未經原公共工程處審查,是屬原公共工程處(由被告工務局承
受業務)之第一次處分權範疇,本院不得自行代為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06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因資訊為公有財,應由全民公平共享,資訊
公開有滿足人民知之權利、促進行政資訊公開化與透明化及深化民主之作
用,其公開對象為一般人民,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以公開為原則,
限制公開為例外,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為「一
般人民」的「實體權利」,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受人民依法申請
而被動公開。另依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之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
,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行政程序法上及
受行政機關懲處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該等人員請求行政機關提供事關
其權益之資料或服務機關有關懲處之資料,得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
第 1  項規定,及於申訴、再申訴程序中,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4 條準
用第 42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使其向行政機關或保訓會申請閱覽卷宗請
求權,亦得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或服務機關提
供資訊,然其所請求之政府資訊,仍應受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係屬一
般公開性之資訊,而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個別資訊,如為政府資訊公
開法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則受理申請之機關應拒予提供,乃
屬當然。本件被告處原告申誡 2  次之懲處,其所依據之事由係原告對上
級交辦稽查工作有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等,而被告以原告有此情事,此
涉及行政紀律、機關要求、人事考核及上級監督等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提
供之前開資料,縱使系爭報告(被告已將該報告影本檢送本院為卷宗附件
)有記載系爭行為事實即原告於執勤時之具體行為態樣,惟原告該行為須
作何評價,如何認定原告有符合應懲處之條件及程度,則為被告之價值判
斷權限之範疇,又因原告執行勤務之行為允當與否,既經被告督導人員之
評斷認定,顯非純屬客觀具體事實,系爭報告所載系爭行為事實,係被告
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之事項,而取得受人事考核對象之相關資料
,並非任何人均得請求政府機關公開或提供之一般政府資訊,如將之公開
或提供,將對被告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
而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原告 102  年及 103  年度平時考核紀錄,既經被告
依規定報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保管,該考核紀錄已屬業經歸檔管理
之檔案,被告雖留有該檔案影本,原告仍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申請開放該檔案,由該局依檔案法之規定處理。縱使原告得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該考核紀錄,無須依
檔案法之規定處理,然該考核紀錄事關受考核人之考核內容、個人重大具
體優劣事蹟、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等,亦為被告
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資料,並非任何人均得請求政府
機關公開或提供之一般政府資訊,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將對被告實施人事
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
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被告仍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107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
  要  旨:
(一)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乃司法權本於中立第三者為解決個案爭端作
      成裁判而產生之卷宗資料,具個案性,關係當事人及參與訴訟活動
      者之私益,不因案件程序之進展、變動而易其性質,與行政作用下
      之政府資訊顯然不同。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
      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
      賴及監督,更促進民主之參與形塑透明化政府而立(參立法理由)
      ,訴訟個案非屬公共事務,卷宗非因施政作為而生,不適用一般性
      公開原則。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政府資訊之定義,及其以公開為
      原則、限制為例外,原規定於行政程序法。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目
      的及適用範圍,即連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都已經該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排除為該法所適用之範圍,更遑及於司法審判行為之相
      關事項。雖嗣後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45 條有關政府資訊之規
      定已經刪除,另立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準據,惟由立法沿革及其體例
      、目的以觀,自當仍為相同解釋。即司法權作用所生之資訊,不適
      用行政權作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至於檔案法部分,由該法第 2
      條第 1  款定義及第 3  條第 1  項之職權歸屬規定,可知該法亦
      在規範行政權所生之檔案。有關各法院判決確定歸檔之卷宗如何應
      用、閱覽,仍應依各訴訟法及其子法以為準據。故判決確定之刑事
      審判卷宗及證物,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或檔案
      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公開或複製。
(二)再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資訊之公開
      須符合一定要件,或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之必要,或經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加以公開,因此請求公開
      個人資訊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必須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
      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要件,否則應不予公開。人之權利能力因死亡
      而消滅,雖不再為權利的主體,然對於死者難道得任意毀其名譽,
      揭露其隱私,擅用其姓名、肖像等作廣告推銷商品獲取利益,而全
      無保護必要?因此為維護死者的人格尊嚴,並不排除法律對死者人
      格利益加以必要的保護,例如:刑法第 312  條對死人侮辱誹謗之
      處罰規定。德國法上實務明確肯定人格權具有精神及財產二個構成
      部分,人死亡後,其精神利益被侵害時,由其所指定或一定範圍的
      家族代為請求救濟(主要為侵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王○鑑著「
      人格權法」 2012 年 1  月出版,第 64-65  頁參照)。本件原告
      請求提供之 99 年度執字第 1789 號卷內「 0820 」專案現場勘查
      報告內照片編號第 32、33、34、35、51、61、62 號等彩色照片,
      均為死者張○仁被殺害後,警方在棄屍現場所拍攝的死者照片,死
      狀慘不忍睹,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堪認提供上述照片會侵害死者
      隱私。又死者遺族基於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提供上述照片亦會使
      遺族為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因此遺族就上述照片亦有免於
      他人侵擾之隱私。故縱使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得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開,或依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應用的標的。然依原告主張其申請被告提供上述照片,
      係為其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使用,並非為公益使用,且法院受理再審
      後承審法官亦可調取上述刑事案卷,閱覽該資訊,原告亦可透過刑
      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閱覽,故其申請被告提供複製上述照片,
      非屬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則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前段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10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19 號
  要  旨:
緊急救護紀錄表既係病歷之一部,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有
關病歷之個人資料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形,則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
人隱私,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之規定,屬檔案有維護第三人正當權
益之情形。故政府機關得以該緊急救護紀錄表有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
之事由,拒絕人民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671 號
  要  旨:
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
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政
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
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
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
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 18 條
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
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
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
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
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
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383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或檔案,必須是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已經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
資料訊息,政府機關並沒有「無所不包」的資訊創設義務,其資訊公開義
務僅限於該機關目前事實上掌有之政府資訊範圍內。因此,人民不得透過
資訊提供請求權之行使,要求政府機關為其蒐集或創設特定的資訊,政府
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或取得特定政府資訊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366 號
  要  旨:
當事人請求閱覽之資料,包括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里綜合紀錄簿、收發
文簿、財產登記簿、里經費收支簿及有關原始憑證、里幹事查報事項查報
、機關補助里之所有經費明細,係屬於機關內部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
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尚不得提供閱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4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第 1  項關於「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
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規定,並未具體賦予人民請求權之依據,即針對
政府應主動公開資訊而不公開,人民得否提起訴訟請求政府公開,或就人
民本身權益有關資訊提供之請求等知的權利之行使,是應另依其他具體的
法令規定為之。又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6  條規定,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
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權,然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得提供之行政資訊,應
僅限於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範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