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及需要之調查,並考慮多元文化特
色,與離島偏鄉地區特殊處境,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
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規劃區域資
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
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
系有關事項。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與人力發展之規劃及推動,中
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長期照顧創新服務之相關研究。
第一項及第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及第二
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人力發展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4 條 長照機構之申請要件、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
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記載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機構之設立及人員配置,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
委員會定之。
第 34 條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確保長照服務使
用者之生命安全。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第 39 條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
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前項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第一項評鑑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47 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
命其歇業與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
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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