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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國民年金法第 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78 號
  要  旨:
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
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
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視同本法被保險
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
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
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又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原
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
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本
件被處分人因不服勞工保險局所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
關應為內政部,而勞工保險局於收受被處分人之訴願書後,未依訴願法第
58  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依該法條第 3  項規定將該案移送
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詎內政部未依作成訴願決定,而以函將之移送無訴
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顯屬管轄錯誤,是被處分人訴請撤銷該
訴願決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39 號
  要  旨:
國民年金法第 5  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爭議事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
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為訴願之先行程
序;且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9  條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為審
議爭議事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審議委員,以合議制方式審理。故應
可知國民年金保險審議事件雖係以內政部名義作成決定,且內政部訴願委
員會與國民年金監理會均為內政部內部單位,然因其組成人員不同,故內
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作成審議決定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審議決定如有
不服,仍應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依法作成
訴願決定,並不影響行政監督之層級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