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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國民年金法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99 號
  要  旨:
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障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乃漁會任務之一,
其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時,亦得設立保險
部。至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以
其為保險人,未滿 65 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一定情形者,除應參
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均應參加該保險並為被保險人。故漁會僅
協助漁民保險(勞工保險)相關事務,並無協助國民年金保險事務之法定
任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5 號
  要  旨:
國民年金保險旨在使未能獲得其他社會保險適當保障之國民,有老年及身
心障礙等情事發生時,能有基本之經濟安全,並確保其遺族生活之安定,
故應以未滿 65 歲且未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
康保險等社會保險之國民為被保險人。又國民年金之保險效力,自被保險
人,符合加保資格之當日零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簡更一字第 7 號
  要  旨:
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具有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
決策,且人民基於該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
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信賴表現,且該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敬
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 10 條既已特別明文「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
津貼者,應繳還等規定,已無信賴基礎可言;且核申請人當初填具之敬老
津貼申請書上,有一欄位特別註記「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
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
」等字句,其既已於該欄位簽名蓋章,足見其已預知如不符合請領資格而
領取敬老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將被追還,亦無信賴表現之實施行為;又
申請人既不符合領取資格,竟仍申請核發敬老津貼,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事,其自無何信賴保護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78 號
  要  旨:
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
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
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視同本法被保險
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
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
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又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原
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
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本
件被處分人因不服勞工保險局所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
關應為內政部,而勞工保險局於收受被處分人之訴願書後,未依訴願法第
58  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依該法條第 3  項規定將該案移送
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詎內政部未依作成訴願決定,而以函將之移送無訴
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顯屬管轄錯誤,是被處分人訴請撤銷該
訴願決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39 號
  要  旨:
國民年金法第 5  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爭議事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
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為訴願之先行程
序;且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9  條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為審
議爭議事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審議委員,以合議制方式審理。故應
可知國民年金保險審議事件雖係以內政部名義作成決定,且內政部訴願委
員會與國民年金監理會均為內政部內部單位,然因其組成人員不同,故內
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作成審議決定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審議決定如有
不服,仍應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依法作成
訴願決定,並不影響行政監督之層級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