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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431 號
  要  旨:
因病傷退伍,與因公受傷之情形有所不同,屬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情形。退除役官兵不因其符合請領贍
養金資格即得排除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款停止安置就養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78 號
  要  旨:
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
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
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視同本法被保險
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
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
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又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原
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
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本
件被處分人因不服勞工保險局所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
關應為內政部,而勞工保險局於收受被處分人之訴願書後,未依訴願法第
58  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依該法條第 3  項規定將該案移送
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詎內政部未依作成訴願決定,而以函將之移送無訴
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顯屬管轄錯誤,是被處分人訴請撤銷該
訴願決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37 號
  要  旨:
參照國民年金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被保險人於參加保險有
效期間,無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
者,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 4  千元。又高雄縣
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發放實施計畫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該縣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縣民縣,未有領取國民年金之身心
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老人基本保證年金補助者,得請領重度以上身心障礙
者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 1,000  元。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於參加國民
年金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 4  千元,
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其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安
定。而實施計畫之立法目的,亦係在保障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該
兩種社會福利政策間既有重覆之處,故均訂有排除重覆領取保證年金及福
利津貼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