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法 第 16 條
現行條文: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
但被保險人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分期或延期繳納者,不在此限。
前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收。
保險人核發各項給付時,應將被保險人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
繳納期限之保險費、逾期繳納保險費所應計收之利息,由發給之保險給付
中扣抵,並計入保險年資。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6 條  (暫行拒絕給付)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
          但被保險人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分期或延期繳納者,不在此限。
          前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