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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國民年金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99 號
  要  旨:
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障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乃漁會任務之一,
其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時,亦得設立保險
部。至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以
其為保險人,未滿 65 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一定情形者,除應參
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均應參加該保險並為被保險人。故漁會僅
協助漁民保險(勞工保險)相關事務,並無協助國民年金保險事務之法定
任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5 號
  要  旨:
國民年金保險旨在使未能獲得其他社會保險適當保障之國民,有老年及身
心障礙等情事發生時,能有基本之經濟安全,並確保其遺族生活之安定,
故應以未滿 65 歲且未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
康保險等社會保險之國民為被保險人。又國民年金之保險效力,自被保險
人,符合加保資格之當日零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212 號
  要  旨:
附款除應與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外,亦不能出於錯誤或不
完整之事實認定,且不得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尚應受期待可能性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其若涉及裁量瑕疵或裁量怠情,仍屬違法。
尤其,附款中之保留廢止權,對當事人信賴行政處分之效力影響匪淺,故
行政機關以之為附款,更應嚴守行使裁量權限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37 號
  要  旨:
參照國民年金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被保險人於參加保險有
效期間,無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
者,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 4  千元。又高雄縣
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發放實施計畫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該縣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縣民縣,未有領取國民年金之身心
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老人基本保證年金補助者,得請領重度以上身心障礙
者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 1,000  元。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於參加國民
年金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 4  千元,
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其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安
定。而實施計畫之立法目的,亦係在保障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該
兩種社會福利政策間既有重覆之處,故均訂有排除重覆領取保證年金及福
利津貼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