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 66 之 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 87 年度起,營利
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 94 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
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後之餘額。本件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
之 1 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其他依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
餘之團體或組織,因無盈餘分配問題,即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而免予設
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惟依合作社法及被上訴人章程可知,被上訴人非
屬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故有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亦即有首揭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未分配盈餘課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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