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人民團體法第 5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14 號
  要  旨: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係依廢止前之紅十字會法成立而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之
團體。廢止前紅十字會法並未就其存續期間或解散事由予以規定,則其法
人人格自不會因為紅十字會法的廢止而當然消滅,亦不會因此合致主管機
關或法院得依法命廢止許可或解散之要件。

2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1591 號
  要  旨:
公示送達之原因,須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相當之探查,若實無公示送達之
原因而行政機關仍為公示送達,其送達並非合法。又行政機關為「公示送
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需再為公示送達者,仍須合乎公示送達之要件,
非謂不問前所為公示送達是否合法,或以後情事有無變更,均得當然依職
權為公示送達。

3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056 號
  要  旨:
原處分機關以單掛號方式郵寄處分書,卻未留存送達回證,且其復未能提
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郵務機關向應送達處所送交原處分而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有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尚難認已合法送達。

4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288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如屬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相對人嗣後如
對之再事爭執,法院並無審究必要。

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33 號
  要  旨:
按商業團體屬公益社團,其會務之運作,如理監事改選久懸不決,致有妨
害公益情事,主管機關自得衡量妨害公益情事之相關因素及得為之有效行
政監督措施而為該條整理處分。經主管機關行政監督介入對商業團體為整
理處分者,主要是發生對商業團體進行強制整理之法律效果,而理事、監
事職權當然停止係屬附隨發生之法律效果,此乃整理處分之事物本質。次
按理事會審查會員之入會資格是否符合法令或章程規定,決定通過審查,
自屬應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其決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上易字第 692 號
  要  旨:
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係內政部依其職權所訂定關於細節性、
技術性規定。該辦法第 19 條關於人民團體有特定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
整理之規定,係就法律已規定主管機關得予限期整理處分之例示,並未另
創設整理處分或逾越人民團體法第 58 條規定。而同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
停止」係重申主管機關為限期整理處分後,所生理事、監事當然解任,職
權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並無涉違反「法律保留」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10年簡上字第 10 號
  要  旨: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是主管機關對社會團體辦理往
生互助事項之輔導、管理規範,並不涉及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且該處理
原則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規定的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也非經法律
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的法規命令,其性質尚非民法第 71 條所指的強制禁止
規定,即難認系爭互助契約有違反強行法規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58 號
  要  旨: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5  點至第 8
點規定須由法人才能申請辦理往生互助會登記、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業
務人員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職務,並須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
險。同原則第 17、18 點規定社會團體應每三個月公布參與往生互助業務
的會員名冊、死亡會員名冊及處理往生互助業務財務收支情形;對於違法
團體,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依人民團體法處分。可知其規範主要目的係
為杜絕惡性倒閉詐財、設死亡賭局及利用生病老人做人頭四處入會詐財等
社會亂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35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規定,行政處分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
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即為行政法之「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
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具合目的性,
並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965 號
  要  旨:
人民團體法第 41 條及第 49 條另分別就「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職
員之選任與解任等事項,分別明定得於章程另定之,至職業團體並無明文
得以章程另定之。故人民團體法第 41 條及第 49 條僅專就社會團體及政
治團體得以章程另定選任及解任董事長等事項之特別規定,基於明示其一
排除其他之法理,職業團體即無適用餘地。準此,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
定人民團體選任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董事長之方式及限制
,對於職業團體而言,應為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則除在職業團體有另行應
適用之法律明文排除外,首揭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應予強制適用。本
件原告為教師會之職業團體,依教師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各級教
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申請報備、立案。」而教
師法復無另定職員理事長等職員產生方式或明定得以章程另定之規定,則
教師會理事長等職員產生方式,自應依首揭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
,尚無得另以章程訂定選任方式。從而,原告檢送修改章程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4 條及第 15 條,將理事長之選舉方式改為由會員代表大會
代表選舉產生,並為當然理事、常務理事,即違反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之
規定,被告不予核備,即屬有據,此尚無違反憲法第 14 條之結社自由。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