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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人民團體法第 5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965 號
  要  旨:
人民團體法第 41 條及第 49 條另分別就「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職
員之選任與解任等事項,分別明定得於章程另定之,至職業團體並無明文
得以章程另定之。故人民團體法第 41 條及第 49 條僅專就社會團體及政
治團體得以章程另定選任及解任董事長等事項之特別規定,基於明示其一
排除其他之法理,職業團體即無適用餘地。準此,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
定人民團體選任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董事長之方式及限制
,對於職業團體而言,應為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則除在職業團體有另行應
適用之法律明文排除外,首揭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應予強制適用。本
件原告為教師會之職業團體,依教師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各級教
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申請報備、立案。」而教
師法復無另定職員理事長等職員產生方式或明定得以章程另定之規定,則
教師會理事長等職員產生方式,自應依首揭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
,尚無得另以章程訂定選任方式。從而,原告檢送修改章程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4 條及第 15 條,將理事長之選舉方式改為由會員代表大會
代表選舉產生,並為當然理事、常務理事,即違反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之
規定,被告不予核備,即屬有據,此尚無違反憲法第 14 條之結社自由。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