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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人民團體法第 5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00 號
  要  旨:
按人民團體職員之選任,係人民團體對其組織規劃的自主決定權之核心,
對此種權利,非經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不得限制。縱有限制,亦
須符合比例原則。是人民團體法第 54 條規定選任職員歷簡冊須送主管機
關「核備」,基於合憲性解釋考量,不宜解為具有審查權之核定性質。次
按人民團體職員異動之基礎,為會員選舉,屬於私權行為,本質上不應將
其效力要件委由行政機關定奪;如有糾紛,所涉者亦為私權之確認,乃為
司法機關職權,當事人循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主管機關再據以辦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88 號
  要  旨:
機關或團體若有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情形,
即不得免納所得稅。而「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係指機關
或團體限於經營舉辦與其創設目的有密切關係之業務,始符合免稅要件,
至於是否與機關團體創設目的有關,應視機關或團體章程內容及經營業務
之性質而定。因此,機關或團體自難僅以其有經營往生互助事項之事實,
為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適用對象,即可不論其章程內容及經營業務之性
質,遽認「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情形,其經營往生互助事
項所得免納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43 號
  要  旨:
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
(會員代表)中選舉之;該條第 2  項規定則稱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
在 3  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
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 1  人為理事長,其
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 3  人以上時,應互推 1
人為監事會召集人;此應為公法上之強制規定,且從教師與勞工之工作性
質不同,故有關集會、結社權之行使即有不同,工會法第 14 條選任理事
長方式之規定,於教師會此種教師團體,即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965 號
  要  旨:
人民團體法第 41 條及第 49 條另分別就「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職
員之選任與解任等事項,分別明定得於章程另定之,至職業團體並無明文
得以章程另定之。故人民團體法第 41 條及第 49 條僅專就社會團體及政
治團體得以章程另定選任及解任董事長等事項之特別規定,基於明示其一
排除其他之法理,職業團體即無適用餘地。準此,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
定人民團體選任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董事長之方式及限制
,對於職業團體而言,應為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則除在職業團體有另行應
適用之法律明文排除外,首揭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應予強制適用。本
件原告為教師會之職業團體,依教師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各級教
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申請報備、立案。」而教
師法復無另定職員理事長等職員產生方式或明定得以章程另定之規定,則
教師會理事長等職員產生方式,自應依首揭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
,尚無得另以章程訂定選任方式。從而,原告檢送修改章程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4 條及第 15 條,將理事長之選舉方式改為由會員代表大會
代表選舉產生,並為當然理事、常務理事,即違反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之
規定,被告不予核備,即屬有據,此尚無違反憲法第 14 條之結社自由。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