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第 5 條 (區域及設立)
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 36 條 (上級職業團體組織之發起)
上級職業團體須其下一級團體過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7 條 (職業團體之會員)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40 條 (社會團體之會員)
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
第 53 條 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
可設立者,廢止其許可。
第 56 條 (人民團體之合併與分立)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
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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