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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人民團體法第 4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57 號
  要  旨:
直轄市或縣(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其依法所取得之事務管轄權限,經由組
織自治條例之規定,劃由其下級機關執掌,並無不可。自治團體之上級機關
如認所屬下級機關就「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核定函有無效原因時,不問
其是否曾將該核定權限委任下級機關執行,均有確認該處分為無效之權限。
 

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737 號
  要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
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
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
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
。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
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
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