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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人民團體法第 3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58 號
  要  旨: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5  點至第 8
點規定須由法人才能申請辦理往生互助會登記、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業
務人員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職務,並須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
險。同原則第 17、18 點規定社會團體應每三個月公布參與往生互助業務
的會員名冊、死亡會員名冊及處理往生互助業務財務收支情形;對於違法
團體,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依人民團體法處分。可知其規範主要目的係
為杜絕惡性倒閉詐財、設死亡賭局及利用生病老人做人頭四處入會詐財等
社會亂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261 號
  要  旨:
以河川地作為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固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惟該
許可既非由當事人申請取得,即不能認為已履行實現函文之附款條件。而
水利主管機關為有效執行河川管理,得要求由取得河川地使用許可之當事
人申請場地使用許可。因此,非以自己名義申請取得許可,即不能認為已
經實現函文所附條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947 號
  要  旨:
裁量權非全無限制之任意為之,行使裁量時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且
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201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
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
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737 號
  要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
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
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
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
。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
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
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