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河川地作為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固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惟該 許可既非由當事人申請取得,即不能認為已履行實現函文之附款條件。而 水利主管機關為有效執行河川管理,得要求由取得河川地使用許可之當事 人申請場地使用許可。因此,非以自己名義申請取得許可,即不能認為已 經實現函文所附條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