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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人民團體法第 2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1591 號
  要  旨:
公示送達之原因,須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相當之探查,若實無公示送達之
原因而行政機關仍為公示送達,其送達並非合法。又行政機關為「公示送
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需再為公示送達者,仍須合乎公示送達之要件,
非謂不問前所為公示送達是否合法,或以後情事有無變更,均得當然依職
權為公示送達。

2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056 號
  要  旨:
原處分機關以單掛號方式郵寄處分書,卻未留存送達回證,且其復未能提
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郵務機關向應送達處所送交原處分而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有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尚難認已合法送達。

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58 號
  要  旨: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5  點至第 8
點規定須由法人才能申請辦理往生互助會登記、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業
務人員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職務,並須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
險。同原則第 17、18 點規定社會團體應每三個月公布參與往生互助業務
的會員名冊、死亡會員名冊及處理往生互助業務財務收支情形;對於違法
團體,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依人民團體法處分。可知其規範主要目的係
為杜絕惡性倒閉詐財、設死亡賭局及利用生病老人做人頭四處入會詐財等
社會亂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