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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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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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第 5 條 (區域及設立)
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 36 條 (上級職業團體組織之發起)
上級職業團體須其下一級團體過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7 條 (職業團體之會員)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40 條 (社會團體之會員)
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
第 53 條 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
可設立者,廢止其許可。
第 56 條 (人民團體之合併與分立)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
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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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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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
第 48 條 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規定,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第 52 條 行政院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
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
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 58 條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 撤免其職員。
五 限期整理。
六 撤銷許可。
七 解散。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第二款或
第三款之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及解散為限;其處分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之審議
。
第 59 條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 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
二 破產者。
三 合併或分立者。
四 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 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解散者。
第 60 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不
解散者,處二萬元以下罰緩。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不解散,或違反第
六十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辦理立案或備案而未辦理者亦同。
第 62 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收受捐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捐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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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8 年 01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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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非常時期各種人民團體之組織,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人民團體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為社會處,未設社會處之省
為民政廳,在院轄市為社會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
應依法受該事業主管官署之指揮、監督。
第 3 條 人民團體因同一業務而結合者,為職業團體。
第 4 條 各種職業之從業人,均應依法組織職業團體,並應依法加入各該團體為會
員。
各種職業團體依法許其有級數之組織者,其下級團體均應加入各該上級團
體為會員。
第 5 條 職業團體之會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現在從事本業者為限。
第 6 條 凡具有兩種以上人民團體之會員資格者,得同時加入兩種以上之團體為會
員。
第 7 條 人民團體組織之區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
第 8 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區域內,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同性質同級者以一個為限
。
第 9 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 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 省或院轄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 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
四 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 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
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
務監事一人至五人,必要時並得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第 10 條 各職業團體置書記一人,以曾經訓練合格之人員充任,必要時得由主管官
署指派。
其他人民團體遇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1 條 人民團體之發起人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 縣各級人民團體之組織,應有十五人以上之發起。
二 中央直轄及省或院轄市之人民團體之組織,應有三十人以上之發起。
三 依法有級數組織之人民團體,應先組織其下級團體,有過半數之下級
團體組織完成時,得發起組織其上級團體。
第 12 條 人民團體之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名稱。
二 宗旨。
三 區域。
四 會址。
五 任務或事業。
六 組織。
七 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 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一○ 會議。
一一 經費及會計。
一二 章程之修改。
第 13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向主管官署申請許可,經許可後,主管官署
應即派員指導。
第 14 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組織,其發起人應即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呈報主管官
署備案。
第 15 條 人民團體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
署,並請派員監選。
第 16 條 人民團體組織完成時,應即造具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
呈報主管官署立案,並由主管官署造具簡表,轉送目的事業主管官署備查
。
第 17 條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應頒發立案證書及圖記。
前項立案證書及圖記之式樣暨頒發規則,由社會部定之。
第 18 條 人民團體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怠忽任務時,主管官署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
分: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整理。
四 解散。
職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下級主管官署為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時,應經其上級主管官署之
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亦得為之。
第 19 條 現行法令關於人民團體組織之規定,與本法不牴觸者,仍適用之。
第 2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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