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因內政部修正或司法院
釋字第 725 號解釋直接失其效力以前,縱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職權,
有因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命限期整理,
而依同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發生該等職權停止之法律效果,也是因
人民團體有「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要件事實之存在,而因同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直接發生,非依主管機關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
而來。況且,同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所生上開法律效果,是直接停
止理事、監事於人民團體之職權,並非就理事、監事相對於主管機關而言
,有何職權須予停止而不得行使,則此等職權停止之法律關係,亦非發生
在該主管機關與理事、監事或人民團體之間,自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爭議可供確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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