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中職員(理監事)透過會員選舉產生(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參照 ),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有所異動時,依人民團體 法第 54 條應將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徵諸其立法意旨,係 為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團體動態,並利主管機關建立資料,核與異動原因 (選舉)是否因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無涉。故報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經主 管機關核備時,僅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送件之人民團體選任 職員簡歷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等職員之選任,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 非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