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加強照顧婦女福利,扶助特殊境遇婦女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
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生活扶助之種類)
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
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
補助。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指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
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夫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
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非婚生子女或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
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
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
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
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
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婦女
之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第 5 條 特殊境遇婦女得依第二條所定家庭扶助項目申請,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
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除得補助生活扶助、給
付與本條例之差額外,不予重複扶助。
依本條例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停
止其家庭扶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
第 7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並有
十五歲以下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
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一名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
一,每年申請一次。
初次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得隨時提出。但有延長補助情形者,應於會計
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提出。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
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應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 (鎮、市、區) 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
申請。
第 8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且其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範圍,得申請教
育補助:
一、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二、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三十。
前項學雜費減免,應於註冊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學校審核確認後逕予
減免,私立學校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
第 9 條 (傷病醫療補助)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傷病醫療補助
:
一、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參加全民健保,最近三個月內自行
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無力負擔且未獲其他補助或保險給
付者。
二、未滿六歲之子女,參加全民健保,無力負擔自行負擔之費用者。
傷病醫療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部分: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
幣五萬元之部分,最高補助百分之七十,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
二萬元。
二、未滿六歲之子女:凡在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急診及住院診
治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
之費用,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
申請傷病醫療補助,應於傷病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健保
卡正、反面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未滿六歲之子女傷病醫療補助申請,應向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市、區) 公所申請醫療補助證後,逕赴保險人特約之醫療院所就診,
並由醫療院所按月造冊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第 10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並有
未滿六歲之子女者,應優先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如子女進入私立托教
機構時,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
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
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但已進入公立托教機構者,得繼
續接受托育。
第 12 條 (創業貸款補助)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且年滿二十歲
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12-1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兒童托育津貼及創業
貸款補助,以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有具體事實
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為限。
第 1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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