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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405 號
  要  旨: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及第 527  號解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享
      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
      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又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
      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
      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
      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
      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
      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
      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
(二)警察機關受理被害人之申訴而調查性騷擾事件,同時具有行政行為
      及刑事偵查行為之性質,是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提起申訴,應與告
      訴等同視之,祇需有意思能力,即得為之;另被害人製作筆錄僅為
      事實行為,非一般之行政程序行為,自不以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504 號
  要  旨:
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若行政機關裁
處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即毋庸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
會,亦即裁處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