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0 條等規定參照,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移請警察機關調查目的,在於查明性騷擾事件加害人身分 等資訊,俾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後續行政行為,如再申訴或 裁罰程序,故警察機關從事此類事件調查程序,自屬該法所稱行政程序, 其中警察機關調查期間末日認定,因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該 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5 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20 條規定參照,機 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所為書面通 知應屬行政處分,又警察機關調查結果,如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法律效果及規制力,則非行政處分
不論是否查明加害人身分,除有法定得不受理事由外,性騷擾申訴及再申 訴案件均應依法予以受理並完成調查;另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 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所為之書面通知,應屬觀念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