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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219 號
  要  旨:
程序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所須遵循之方式或手續,程序規定之制定
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有關行政程序之瑕疵所產生的法律效
果,因從不同功能之角度觀察而有所差異,若程序瑕疵違反可能影響到行
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自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事由。但若是行政機關於作
成終局之實體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因
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
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280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處理結果,對外並無法效性,並非具有
對外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僅屬學校內部管理措施。相關處理程序如有瑕
疵,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仍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簡上字第 58 號
  要  旨:
於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有關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證據,足以
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存在有所影響,而未於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所審酌
認定,行政法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之基礎,自不受刑事裁判或不起
訴處分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504 號
  要  旨:
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若行政機關裁
處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即毋庸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
會,亦即裁處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