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及第 527 號解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享
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
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又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
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
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
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
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
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
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
(二)警察機關受理被害人之申訴而調查性騷擾事件,同時具有行政行為
及刑事偵查行為之性質,是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提起申訴,應與告
訴等同視之,祇需有意思能力,即得為之;另被害人製作筆錄僅為
事實行為,非一般之行政程序行為,自不以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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