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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第
1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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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5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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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私立大學與所屬老師間之聘任契約雖屬私法關係,然就教師之不續聘事項
之決議過程,仍應遵守正當程序之法律原則。故私立大學校教評會成員有
無具利害關係而應自行迴避或申請迴避事由時,仍應依迴避法理並參酌行
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具體個案認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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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4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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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可知有關公務
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其申
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又按性騷擾防治
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其成立或不成立之
基礎事實,若與性騷擾防治法第 12 條、第 24 條及第 25 條規定無涉,
亦無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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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1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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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停聘靜候調查」之規定既屬暫時性之措
施,且有公益考量因素,故停聘案之處理,教評會僅就初步書面資
料作調查,即僅處理相當於是否作成終局解聘處分前之保全程序。
此可由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已改採該項各款為「應予解聘」之正面表列立法
方式,並就現行同法第 14 條第4 項移列並修訂為第 22 條第 1
項停聘之規定可知。是教育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函係教育部本
於教師法主管機關,就統一解釋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而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核與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無違。
(二)學校教評會為維護性平事件受害學生之受教權及身心安全,並避免
受害學生於調查過程中必須繼續面對被調查人,以及可能嚴重影響
後續調查程序之進行,而不給予被調查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
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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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1年抗字第 2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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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程序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所須遵循之方式或手續,程序規定之制定
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有關行政程序之瑕疵所產生的法律效
果,因從不同功能之角度觀察而有所差異,若程序瑕疵違反可能影響到行
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自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事由。但若是行政機關於作
成終局之實體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因
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
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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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11年抗字第 2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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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立學校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處理結果,對外並無法效性,並非具有
對外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僅屬學校內部管理措施。相關處理程序如有瑕
疵,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仍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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