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受理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通報之機關或人員,對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
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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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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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受理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報告之機關或人員,對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
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第 3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
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救援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
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所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廣播、電視、電信事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出版品、宣傳品或
其他媒體:行為人或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主管
機關,指犯罪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所稱社會工作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與民間團體
之社會工作人員。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所稱臺灣地
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第 6 條 警察及司法人員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行詢(訊)問前,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得要求與被害人單獨晤談。
前項社會工作人員未能到場,警察及司法人員應記明事實,並得在不妨礙
該被害人身心情況下,逕送請檢察官進行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訊問。
第 7 條 法院為本條例第三章事件之審理、裁定,或司法機關為第四章案件之偵查
、審判,傳喚安置之被害人時,該被害人之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
護送被害人到場。
第 8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時,應檢具報告(通報)單等相關資料。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十四小時,自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起算。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七十二小時期間之終止,逾法定上班時間者,
以次日上午代之。其次日為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上午代之。
第 10 條 下列時間不計入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間之計算: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因不可抗力事由所致之遲滯時間。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安置被害人後
,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尊親屬敘明安置之依據,並告知其應配合事項
。但無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尊親屬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安置被害人期
間,發現另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
之犯罪情事者,應通知該管檢察署或警察機關。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六條
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安置被害人時,應建立個案資料;必要時,得請
被害人戶籍地、住所地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提供資
料。
前項個案資料,應於個案結案後保存七年。
第 14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不得隨案
移送被害人。但法院請求隨案移送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為有安置必要之裁定時,該繼續安置期間,
由同條第一項安置七十二小時後起算。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四十五日內,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繼續安
置時起算。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法院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裁定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應通知法院裁定交付對象戶籍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7 條 被害人逾假未歸,或未假離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
或其他醫療與教育機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通知
當地警察機關協尋;尋獲被害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
及適當處理。
協尋原因消滅或被害人年滿二十歲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
面通知前項警察機關撤銷協尋。
第 1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十五歲以上未就學之被害人,認有提供職業
訓練或就業服務必要時,應移請當地公共職業訓練機構或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依其意願施予職業訓練或推介就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之被害人,應
定期或不定期派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協助其適應社會生活。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被害人因就學、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等因素
,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遷離住居所,主管機關認有續予輔導及協助之必要
者,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第 20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所定電子訊號,包括全部或部分電子訊號。
第 21 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處罰之裁罰機關,為查獲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警察機關、檢察署或法院對行為人為移送
、不起訴、緩起訴、起訴或判決之書面通知,應建立資料檔案,並通知被
害人所在地或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23 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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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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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法源)
本細則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八條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兒童或少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兒童或少年住所地之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但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時,係指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行為地之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稱
主管機關,係指兒童或少年住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出版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第二項所稱新
聞主管機關,係指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主管機關,係指犯
罪行為人住所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但犯罪行為人無住
所、居所者,係指犯罪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稱輔導教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條 (社工人員之護送)
司法機關為本條例第四章之案件偵查、審判中,或法院為第三章之事件審
理、裁定中,傳喚安置中兒童或少年時,安置兒童或少年之主管機關應指
派社工人員護送兒童或少年到場。
第 4 條 (管轄)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聲請,由行為地主管機關為之
。
第 5 條 (社工人員暨專業人員(一))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社工人員,第十五條第一項所
稱專業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一、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受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三、其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適當人員。
第 6 條 (專業人員(二))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專業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心理輔導人員。
三、醫師。
四、護理人員。
五、其他有關專業人員。
前項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設置。
第 7 條 (適當場所)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其他適當場所,係指行為地主管機關委
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或寄養家庭。
第 8 條 (臺灣地區)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
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第 9 條 (受理報告)
主管機關或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單位依本條例第九條受理報告,應填具三
聯單。第一聯送當地檢察機關,第二聯照會其他得受理報告之單位,第三
聯由受理報告單位自存。
前項三聯單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 10 條 (移送書載明事項)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
任務編組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移送時,應檢具現存之證據或其他可
供參考之資料,並以移送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移送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具體事實。
第 11 條 (書面報告原則)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告時,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報告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協商司法院定之。
第 12 條 (資料保密規定)
受理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報告之機關或單位,對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
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第 13 條 (期間之計算)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二十四小時,自依同條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時
起算。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七十二小時期間之終止,逾法定上班時間者,
以次日上午代之。其次日為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上午代之。
第 14 條 (扣除時間)
下列時間不計入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之計算
: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時間。
第 15 條 (安置期間)
主管機關於接獲法院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裁
定前,應繼續安置兒童或少年。
前項繼續安置期間,應分別併計入短期收容中心之觀察輔導期間、中途學
校之特殊教育期間。
第 16 條 (特殊教育期間之延長)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之延長特殊教育期間之裁定,不以一次為限,其每
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年。但以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第 17 條 (收容中心)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置之緊急收容中
心及短期收容中心,得視實際情形合併設置,並得採行公設民營或委託民
間之方式辦理。
第 18 條 (健康及性病檢查)
兒童或少年被安置後,短期收容中心應行健康及性病檢查,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機關應於聲請裁定時,建議法院為適當之處置:
一、罹患愛滋病或性病者。
二、罹患精神疾病之嚴重病人。
三、懷孕者。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者。
五、智障者。
前項檢查報告,短期收容中心應依法院裁定,通知各該主管機關。
第 19 條 (性交易之虞)
兒童或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而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五
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處理:
一、坐檯陪酒。
二、伴遊、伴唱或伴舞。
三、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
第 20 條 (指認暨訊問)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指認及訊問前,主管機關指派之專業人員得
要求與兒童或少年單獨晤談。
兒童或少年進行指認加害者時,警察機關應使之隔離或採間接方式。
第 21 條 (專業人員到場)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
任務編組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到場,應給
予適當之在途時間。
主管機關指派之專業人員逾時未能到場,前項通知單位應記明事實,並得
在不妨礙該兒童或少年身心情況下,逕為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指認及
訊問。
第 22 條 (安置通知)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安置兒童或少年後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或
最近尊親屬敘明安置之依據,並告知其應配合事項。但其法定代理人或最
近尊親屬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另有犯罪之通知)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安置兒童或少年期間,發現另有犯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者,應通知檢察機關或本條例第六條
所定之單位。
第 24 條 (資料建檔(一))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安置兒童或少年時,應建立個案資料;必要時,
得請該兒童或少年住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配合提供資料。
第 25 條 (資料建檔(二))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安置兒童或少年時,應建立個案資料;並通知該
兒童或少年住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之適任程序。
前項家庭適任評估,應於二週內完成,並以書面送達行為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26 條 (不隨案移送原則)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不得隨案
移送兒童或少年。但法院請求隨案移送時,不在此限。
第 27 條 (安置中滿十八歲之處理)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少年期間,
少年年滿十八歲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 28 條 (暫予安置)
兒童或少年經法院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
不予安置,或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裁定交由父母監護者,如應受交付
之人經催告仍不領回兒童或少年,主管機關應暫予適當之安置。
第 29 條 (福利機關安置)
主管機關對法院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不
予安置之兒童或少年,應視法院交付對象,通知其住所或所在地之兒童福
利或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第 30 條 (續予輔導之進行)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對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之兒
童或少年續予輔導及協助時,得以書面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
前項輔導及協助,主管機關應指派專業人員為之。
第 31 條 (特殊教育繼續之評估)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認有或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
,應於中途學校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後始得為之。
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應邀集專家學者評估,中途學校應予配合,並給
予必要協助。
第 32 條 (無特殊教育者之處遇)
經前條評估確認兒童或少年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於聲請法院裁定前
,或接受特殊教育期滿,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主管機關應協助
該兒童或少年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兒童或少年返家後,主管機關應續予輔導及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
年滿二十歲止。
前項輔導與協助,教育、勞工、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第 33 條 (職業訓練)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十五歲以上
或國民中學畢業而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認有提供職業訓練或就業
服務必要時,應移請當地公共職業訓練機構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意願
施予職業訓練或推介就業。
主管機關對移由公共職業訓練機構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協助者,應定
期或不定期派社工人員訪視,以協助其適應社會生活。
第 34 條 (續予安置)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特殊教育期滿或法院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
項規定裁定免除特殊教育後,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經催告仍不領回該
兒童或少年,主管機關應委託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場
所續予安置。
第 35 條 (反家後失調之處理)
返家後之兒童或少年,與社會、家庭、學校發生失調情況者,住所地之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有保護之必要時,依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
之規定處理。
第 36 條 (離家後主管機關之輔導)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兒童或少年
續予輔導及協助期間,兒童或少年因就學、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等因素,
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離開家庭居住,主管機關認有續予輔導及協助之必要
者,得移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第 37 條 (協尋期間)
兒童或少年逃離安置之場所或中途學校,或返家後脫離家庭者,主管機關
應立即以書面通知逃脫當地警察機關協尋。逃離期間不計入緊急收容、短
期收容及特殊教育期間。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少年年滿二十歲時,主管機關應即以書面通知前項警
察機關撤銷協尋。
第 38 條 (自行求助者之處理)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單位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受
理十八歲以上之人之請求,應通知行為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行為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後,應迅即處理;處理
遭遇困難時,得請求檢察或警察機關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 39 條 (安置保護原則)
對於十八歲以上之人之安置保護,應視其性向及志願,就其生活、醫療、
就學、就業、接受職業訓練或法律訴訟時,給予適當輔導及協助。
第 40 條 (犯罪行為人之公告)
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公告犯罪行為人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
者,由犯罪行為人住所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獲法院
之確定判決後為之;犯罪行為人無住所或居所者,由犯罪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第 41 條 (照片之取得)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主管機關於取得照片遭遇困難時,得請求原移送警察
機關或執行監所配合提供。
第 42 條 (罰鍰)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鍰,應填發處
分書,受處分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繳納罰鍰。
前項處分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案件資料建檔)
行為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接獲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及法院對加
害者為移送、不起訴、起訴或判決之書面通知,應納入個案資料檔案,並
依個案安置狀況,通知各該主管機關。
第 44 條 (施行日期)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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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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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兒童或少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兒童或少年住所地
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但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時,係指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行為地之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兒童或少年住所地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新聞主管機關,係指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主管機關,係指犯
罪行為人住所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但犯罪行為人無住
所、居所者,係指犯罪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稱輔導教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及
短期收容中心,得視實際情形合併設置,並得採行公設民營或委託民間之
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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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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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兒童或少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兒童或少年住所地
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但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時,係指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行為地之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兒童或少年住所地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新聞主管機關,係指省 (市) 政府及縣 (市
) 政府。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主管機關,係指犯
罪行為人住所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但犯罪行為人無住
居所者,係指犯罪地方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稱輔導教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及
短期收容中心,得視實際情形合併設置,並得採行公設民營或委託民間之
方式辦理。
省政府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得準用前項規定,設置緊急收容
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第 40 條 犯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犯罪行為人住所
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接獲法院之確定判決後,應公告犯
罪行為人之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但犯罪行為人無住居所者,應由犯罪
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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