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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目的,無非係規範行政機關於處分
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俾保障人民之權益,書面通知並非必要程式。故
行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方式為之,亦難逕認其違法。

2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160 號
  要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 條規定,不得對於兒童及少年有對兒
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所謂「其他為不正當
之行為」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
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
對兒童之生命、健康、自由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
受惡害之危險,即當屬之。依驗傷評估表可知幼童傷勢為外力撞擊、碰撞
所造成多處瘀傷和挫傷,通常來自於意外碰撞所造成,照護者對於幼童受
傷原因、方式說詞反覆和不確定,顯示在照顧上有所疏失,因此部分評斷
為兒童照護疏忽。且專家提出行為人使幼童趴睡、用腳壓制、用棉被、枕
頭等重物壓制致無法翻身的哄睡方式,其主要目的是限制幼童自由,有致
命的高風險危機,導致幼童身心創傷。行為人是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者,
於托育照顧幼童時,本應小心照顧,隨時注意週遭之物品有無可能危及幼
童之生命,及應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避免幼童因此窒息或有其他危險,
應負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惟行為人卻僅因幼童哭鬧不休,即採取壓
制哄睡方式,而限制幼童自由,有致命的高風險危機,幼童情緒及心理亦
可能產生恐懼或焦慮,對幼童身心健全發展已有不利影響,顯逾合理照顧
的範圍,亦非正當且必要的照顧方式,自該當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5  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的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95 號
  要  旨:
針對以塑膠繩繫於學童腰部,另一端繫於桌腳之管教行為,是否構成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之「身心虐待」,參酌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
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
並應優先處理。對此,亦有大法官解釋第 664  號認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
措施,始符合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故上開行為極易致學童
為同學取笑,足以侵害學童之人格權,自應構成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第
2 款所稱之「身心虐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788 號
  要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2  項等規定,兒童及
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
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且任何人不得
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上開場所之侍應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
其身心發展之工作。準此,經營特種行業之業者於雇用員工時,自應確實
查驗員工身分。又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 57 條規定之裁罰,其基礎事實實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別,自無一事不二罰
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