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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9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490 號
  要  旨:
按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上訴意旨固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僅係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
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等,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
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6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令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出改善計畫書及遴選專家學者或績優機構
之專業人員進行輔導,或可認係行政指導予以拒絕,但改善期限屆至後,
主辦評鑑機關所實施之複評,則具有強制力,且屬作成裁罰性行政處分前
調查程序之一部分,並非單純之行政指導而得由相對人加以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