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政府與身障福利機構間締結轉介安置契約,並非就人民依法申請 事件而由國家以具公定力之行政處分作成之。故身障福利機構對於定型化 轉介安置契約之特定約款不表認同而逕予刪除者,其法律性質乃為要約, 縣(市)政府以函文表示不與締約,乃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 分。
主管機關令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出改善計畫書及遴選專家學者或績優機構 之專業人員進行輔導,或可認係行政指導予以拒絕,但改善期限屆至後, 主辦評鑑機關所實施之複評,則具有強制力,且屬作成裁罰性行政處分前 調查程序之一部分,並非單純之行政指導而得由相對人加以拒絕。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宜就經營規模、服務類型、服務項目及對象等特性與需 要,依據相關法規並參考主管機關評鑑、輔導相關建議或其他參考資料, 亦可觀摩其他績優機構之實務經驗,研修機構內部使用之工作手冊,以供 工作人員利用。如政府發函內容僅協助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能夠有效經營,並有相關法規可供查詢利用,則該函僅屬事實之敘述及理 由之說明,並非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故非屬行 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