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
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
所需相關費用。
前項輔導及補助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
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
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者應予優惠。
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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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02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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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
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
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
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
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
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
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
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
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
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與運動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
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
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
、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十五、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
劃辦理。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
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
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
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
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
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
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
列預算支應。
第 16 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
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
權利。
第 17 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福利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
供擔保之標的。
第 20 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應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管理及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
第 23 條 醫院應為無法自行表達需求或有其他特殊需求之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
,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第 31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及視覺功
能障礙者可使用之圖書資源,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視覺功能障礙者
圖書館(室),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視覺功能障礙者讀物
等服務。
公立幼稚園、托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
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稚園、托
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第 32 條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
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 38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
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
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
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
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
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
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
,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
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
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
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 46 條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人治療者,
不在此限。
視覺功能障礙者經專業訓練並取得資格者,得在固定場所從事理療按摩工
作。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申請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
前項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
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第 5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
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照顧: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課後照顧。
八、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第 5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家庭
照顧身心障礙者之能力: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家庭托顧。
四、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
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 5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第 53 條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
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
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
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
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前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
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第 58 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
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非屬地方政府轄管者,
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前三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64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不佳者,主管機關應
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評鑑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76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
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
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
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
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7 條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致使身心障
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
置。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 81 條 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
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相關監督事宜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5 條 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
上五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 98 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於營業場所內發生者,另處罰場所之負責人
或所有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第 106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
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
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
面施行後五年內,完成第一項相關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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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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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
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 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人格及合法權益之維護、個人基本資料之
建立、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托育、養護、生活、諮詢、育樂、在宅
服務等福利服務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二 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鑑定、醫療復健、早期醫療、健康
保險與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三 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教育及所需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
教材、教學、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特殊教育教師之檢定及本法各類
專業人員之教育培育,與身心障礙者就學及社會教育等相關事宜之規
劃及辦理。
四 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
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
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
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五 建設、工務、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申請公有公共場所
零售商店、攤位、國民住宅、公共建築物停車位優惠事宜、公共設施
及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六 交通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公共交通工具及公共停車場地優惠事
宜、無障礙公共交通工具與生活通訊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七 財政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
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八 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3 條 (身心障礙者之定義)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
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
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一 視覺障礙者。
二 聽覺機能障礙者。
三 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五 肢體障礙者。
六 智能障礙者。
七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 顏面損傷者。
九 植物人。
一○ 失智症者。
一一 自閉症者。
一二 慢性精神病患者。
一三 多重障礙者。
一四 頑性 (難治型) 癲癇症者。
一五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一六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六款其他障礙類別之項目,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身心障礙者之保障)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
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
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 5 條 (社會教育及相關宣導之推動)
為預防、減低身心障礙之發生,各級政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有計
劃地推動身心障礙預防工作、優生保健、預防身心障礙之知識,針對遺傳
、疾病、災害、環境污染和其他致殘因素,並推動相關宣導及社會教育。
第 6 條 (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業務之辦理)
中央與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
置專責人員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相關事宜,其人數依其提供服務之實際需
要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前項專業人員之遴用、資格、訓練及培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之設立及辦理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
家、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為委員;其中身心障礙者或其
監護人代表、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前項保護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 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保護相關事宜。
二 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事宜。
三 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護相關事宜。
第一項保護委員會組織與會議及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之處
理,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遭受損失時,其最終申訴之審議,由中央主管機關之保護
委員會辦理。
第 8 條 (身心障礙者之定期檢查)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三年定期於十二月舉辦身心障礙者生活需求調查、出版
統計報告。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
目。
第 9 條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一 各級政府按年專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二 社會福利基金。
三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四 私人或團體捐款。
五 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專
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
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 10 條 (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作業)
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
組辦理第三條第一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
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
前項鑑定作業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鑑定、複檢之申請)
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情況改變時,應依鑑定小組之指定或自行申請重新鑑定
。
對鑑定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鑑定結果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鑑定
小組提出申請複檢,並以一次為限,且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鑑定費;其異議
成立時,應退還之。
第 12 條 (鑑定與免役鑑定問題之研商對象)
有關身心障礙鑑定與免役鑑定間之相關問題,由內政部、教育部、衛生署
會同國防部共同研商之。
第 13 條 (身心障礙手冊之變更及註銷)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
變更或註銷。
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
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
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
第 14 條 (通報系統之建立)
為適時提供療育與服務,中央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彙報及下列通
報系統:
一 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六歲以下嬰幼兒早期發現通報系統
。
二 教育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學生通報系統。
三 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職業傷害通報系統。
四 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交通事故通報系統。
五 消防主管機關應建立緊急醫療救護通報系統。
六 戶政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人口異動通報系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系統,發現有疑似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時
,應即時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第 15 條 (個別化專業服務制度之建立)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個別化專業服務制度,經由專業
人員之評估,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提供服務,使其獲得最適當之輔導及
安置。
前項個別化專業服務制度包括個案管理、就業服務、特殊教育、醫療復健
等制度;其實施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各相關法規規定辦
理或委託、輔導民間辦理。
第 16 條 (身心障礙復健研究發展中心之設立)
為促進身心障礙復健與無障礙環境之研究發展及整合規劃之功能,中央應
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身心障礙復健研究發展中心。
第 17 條 (醫療復健服務之配合)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全國醫療資源,辦理嬰幼兒健康檢查,提供身心
障礙者適當之醫療復健及早期醫療等相關服務。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於學前療育機構、相關服務機構及學校之身心
障礙者,應配合提供其所需要之醫療復健服務。
第 18 條 (醫療復健服務及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醫療復健服務及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當地
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勵設立復
健醫療機構、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機構與護理之家機構。
第 19 條 (醫療費及醫療輔助器具之補助辦法)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及醫療輔助器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範圍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其障礙等級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受教育之權益)
中央與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
劃設立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
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前項學齡身心障礙兒童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
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經
費不足者,由中央政府補助之。
第 21 條 (協助就學)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各級學校亦不得因其障礙
類別、程度、或尚未設置特殊教育班 (學校) 而拒絕其入學。
第 22 條 (教育經費補助辦法)
教育主管機關應視身心障礙者之障礙等級,優惠其本人及子女受教育所需
相關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各項應考條件之提供)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情況及
學習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
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
與應考條件。
第 24 條 (學前療育機構之設立)
各級政府應設立及獎勵民間設立學前療育機構,並獎勵幼稚園、托兒所及
其他學前療育機構,辦理身心障礙幼兒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特殊訓練。
第 25 條 (身心障礙者就讀學校之提供)
為鼓勵並獎助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學校以上之教育,中央教育主
管機關應訂定獎助辦法獎助之。
前項提供身心障礙者就讀之學校,其無障礙軟、硬體設施,得向中央教育
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 26 條 (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
及就業服務。其辦理情形,每半年應送各級民意機構備查。
第 27 條 (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
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立或獎勵設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依身心障礙者
實際需要,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與就業所需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及相
關服務。
第 28 條 (職業輔導評量辦法)
勞工主管機關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時,應先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以提供適
當之就業服務。
前項職業輔導評量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相關經費補助)
勞工主管機關應視身心障礙者需要提供職業重建、創業貸款及就業所需輔
助器具等相關經費補助。
前項職業重建係指職業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就業服務、追蹤及輔導再就
業等。
第一項之職業重建、創業貸款及就業所需輔助器具等相關補助辦法,由中
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庇護性就業服務)
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工作能力,但尚不足於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之身心
障礙者應提供支持性及個別化就業服務;對於具有工作意願,但工作能力
不足之身心障礙者,應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得設立或獎勵設立庇護工場或商店。
第 31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扶助)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
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
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
心障礙者義務機關 (構) ,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
應定期向機關 (構)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
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
則另定之。
第 32 條 (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之舉行)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洽請考試
院依法舉行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並取銷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對身心障礙
人員體位之不合理限制。
第 33 條 (身心障礙者薪資待遇)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 (構) ,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
遇,且其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身心障礙者就業,薪資比照一般待遇,於產能不足時,可酌予減少。但不
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前項產能不足之認定及扣減工資之金額遇有爭議時,得向本法第七條成立
之保護委員會申訴之。
第 34 條 (對於機關補助事項)
直轄市及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
關 (構) ,應以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
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
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第 35 條 (績優機關之獎勵辦法)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之機關 (構) 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直轄市及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
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 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
市、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從事按摩業者之限制)
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人治療
者,不在此限。
視覺障礙者經專業訓練並取得資格者,得在固定場所從事理療按摩工作。
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應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按摩或理
療按摩執業許可證。
前項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經費補助辦法)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
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
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
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
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
第 39 條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按需要,以提供場地、設備、經費或其他方
式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居家服務)
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得到所需之持續性照顧,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服務:
一 居家護理。
二 居家照顧。
三 家務助理。
四 友善訪視。
五 電話問安。
六 送餐到家。
七 居家環境改善。
八 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第 41 條 (社區服務)
為強化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能力,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服務:
一 復健服務。
二 心理諮詢。
三 日間照顧。
四 臨時及短期照顧。
五 餐飲服務。
六 交通服務。
七 休閒服務。
八 親職教育。
九 資訊提供。
一○ 轉介服務。
一一 其他相關之社區服務。
第 42 條 (生涯轉銜計畫)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
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第 43 條 (安養監護制度及財產信託制度)
為使身心障礙者於其直系親屬或扶養者老邁時,仍受到應有照顧及保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建立身心障礙者安養監
護制度及財產信託制度。
第 44 條 (保險費補助辦法)
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政府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及障礙等級,補助其
自付部分之保險費。但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費由政府全額負擔
。
前項保險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身心障礙者優先納入國民年金制度)
政府規劃國民年金制度時,應優先將身心障礙者納入辦理。
第 46 條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障礙等級及家庭經濟
狀況,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納稅義務人或與其合併申報納稅之配偶或撫養親屬為身心障礙者,應准予
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其金額於所得稅法定之。
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依本法規定所得之各項補助,應免納所得稅。
第 47 條 (申請購買國宅、停車位等之優先權)
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
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
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優先。但經親自居住五年以上,且主管機關公告後仍
無人願承租或受讓者,主管單位得將其列為一般國民住宅,按照各地國民
住宅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辦理。
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第一項之商店或攤販、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
提供低利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保留名額之比例,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48 條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
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
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
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
之。
第 49 條 (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之補助辦法)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房
屋而需租賃房屋居住者,或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應視其家庭經濟狀
況,酌予補助。
前項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之優待)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
共交通工具,憑身心障礙手冊,應予半價優待。
前項公共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
前二項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進入公立風景區、康樂場所等之優待)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之陪伴者一人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康樂
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手冊應予免費。其為私人者,應予半價優待
。
第51-1 條 (使用導盲犬之權利)
視覺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陪同或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導
盲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及
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及合格導盲犬收取額外費用,
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有關合格導盲犬及導盲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平等權益)
任何擁有、出租 (或租用) 或經營公共設施場所者,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
為理由,使其無法完全公平地享用物品、服務、設備、權利、利益或設施
。
第 53 條 (豐富身心障礙者之文化及精神生活採取措施)
各級政府及民間應採取下列措施豐富身心障礙者之文化及精神生活:
一 透過廣播、電視、電影、報刊、圖書等方式,反映身心障礙者生活。
二 設立並獎助身心障礙者各障礙類別之讀物,開辦電視手語節目,在部
分影視作品中增加字幕及解說。
三 舉辦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各項文化、體育、娛樂等活動、特殊才藝
表演,參加重大國際性比賽和交流。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鼓勵身心障礙者進行創造性活動)
各級政府及民間資源應鼓勵、協助身心障礙者進行文學、藝術、教育、科
學、技術或其他方面的創造性活動。
第 55 條 (電訊轉接或傳送服務)
通訊業者應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電訊轉接或其他特別傳送服務;其實施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無障礙設備之設置規定)
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
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
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規
定,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
工具,其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合修正
後之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
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
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
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並核定改善期
限。有關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身心障礙者涉案或作證時提供必要協助)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身心障礙者涉案或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
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58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設立)
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下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 身心障礙者之教育、醫療、護理及復健機構。
二 視障者讀物出版社及視障者圖書館。
三 身心障礙庇護工場。
四 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
五 身心障礙收容及養護機構。
六 身心障礙服務及育樂機構。
七 其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並定期予以在職訓練;另得就其所
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其設立許可、籌設、獎助、查核之辦
法及設施、人員配置、任用資格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 (申請許可設立)
設立障礙福利機構,應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依前項許可設立者,應於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令辦理財團法
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得接受補助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
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 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 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者。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或未符合前項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機構
,其有對外募捐行為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或停止對
外募捐行為。
第 60 條 (設置標準)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之規模,應以社區化、小型化為原則;其設置標準
,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61 條 (定期輔導與評鑑)
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與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
獎勵。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設立標準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
善。
第一項評鑑工作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評鑑委員會為之,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62 條 (福利機構產物之優先採購)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所生產之物品及其可提供之服務,於合理價格及
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
府補助之機構或團體應優先採購。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前項物品及服務,
並應參酌相關法令規定,扶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承包或分包該物品
及服務至一定比例。
前二項物品及服務項目、比例、一定金額、合理價格、扶助及其他應遵循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 (優先核准之申請事項)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申請在公共場所設立庇護工場、福利工廠或商店
;申請在國民住宅設立社區家園或團體家庭者,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並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
,應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為限。
第 64 條 (罰則)
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第四條規定時,應受懲戒。
違反第四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64-1 條 (罰則)
公務員執行職務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規定者,
應受懲戒。
私立學校、機構及團體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二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5 條 (罰則)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
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
所有權人。
前兩項罰鍰之收入不列入年度預算,應納入視障者就業基金專戶專款專用
,專供作推動視障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與安置、創業貸款、示範按摩中
心 (院) 補助之用。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同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65-1 條 (罰則)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得予以勸導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66 條 (罰則)
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處
其負責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主管機關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期限令其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或停止對外募捐行為,仍不遵辦者,處其負責人新台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
第 67 條 (罰則)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
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
解散。
第 68 條 (罰則)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或第六十七條規定令其停辦而
拒不遵守者,再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
第 69 條 (罰則)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
礙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
制實施之,並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70 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不得核發零售商店、攤販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國民住宅、停車位之使用執照。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得強制收回,並優先出售或出租予其他身心障礙者。
第 71 條 (罰則)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
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除應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
關負責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
、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
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72 條 (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
;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73 條 (報告執行之情形)
各級政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
第 74 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75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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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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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維護殘障者之生活及合法權益,舉辦各項福利及救濟措施,並扶助其自
力更生,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殘障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 為社會處 (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殘障者,以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殘障手
冊者為範圍:
一 視覺障礙者。
二 聽覺或平衡機能障礙者。
三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四 肢體障礙者。
五 智能障礙者。
六 多重障礙者。
七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 顏面傷殘者。
九 植物人、老人癡呆症患者。
一○ 自閉症者。
一一 慢性精神病患者。
一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殘障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第十一款慢性精神病及第十二款其他殘
障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殘障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殘障者無勝任能力
,不得以殘障為理由,拒絕入學、應考、雇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 5 條 殘障福利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殘障者之調查,出版統計年報;每十年
應舉辦殘障人口普查。
第 6 條 為促進有關殘障福利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殘障福利委員會;其組織
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殘障福利委員會之成員,殘障者或其代表、監護人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為執行有關殘障福利工作,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
殘障福利機構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
殘障福利專業人員之培訓,由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規畫辦
理。
第 7 條 各級政府應按年從寬專列殘障福利預算,並得動用社會福利基金。
前項殘障福利預算,地方政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 8 條 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設立、獎助或補助下列各類私立殘障福利機構:
一 視覺、聽語、肢體、智能障礙教養及醫療、復健機構。
二 傷殘重建機構。
三 盲人讀物出版社及盲人圖書館。
四 殘障庇護福利工廠或商店。
五 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機構。
六 殘障收容及養護機構。
七 殘障服務及育樂機構。
八 其他殘障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各類殘障福利機構之設立辦法、設施標準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為促進殘障復健之研究發展及整合規劃之功能,應於中央設立殘障復健研
究發展中心。
第 9 條 各級政府應根據殘障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設立各級特殊學校、特殊班級
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殘障者。
前項學齡殘障兒童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
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地方政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補助
之。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設戶籍於轄區內合於本法規定之殘障者,應
主動核發殘障手冊,亦得由殘障者或他人代理提出申請。
前項殘障手冊應行規定事項、格式及申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持有殘障手冊者,於殘障事實消失時,應將殘障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註銷
。
第 12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對殘障者,予以左列輔導或安置:
一 需要醫療、復健者,安置公、私立醫院或復建機構。
二 需要收容、教養、養護者,轉介收容、教養、養護機構。
三 需要就學者,轉介適當學校。
四 需要就業者,由就業服務機構轉介,或轉介職業重建機構。
五 需要社會服務及育樂者,轉介服務及育樂機構。
六 其他適當之輔導或安置。
前項需要,以殘障者提出申請為準。
如無適當機構,攻府應規劃設立,設立前,應以金錢或其他方式對較低收
入者補助之。
為執行第二項之輔導與安置,政府應建立殘障者職能評估制度,使殘障者
獲得合理輔導與安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殘障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殘障者之殘障等級及家庭經濟
狀況,依法給與適當之減免。
殘障者或其扶養者,於申報所得稅時,其依本法規定所取得之各項補助,
免納所得稅,並應准予列報殘障特別扣除額,其金額於所得稅法定之。
第 14 條 省 (市) 及縣 (市) 主管機關,對殘障者醫療、復健、重建、養護、教育
費用,應視其家庭經 濟狀況與殘障等級,給與左列補助:
一 診斷及治療費。
二 手術及材料費。
三 藥劑費及調劑費。
四 住院費及護理費。
五 職業重建費。
六 教養補助費。
七 收容養護費。
八 生活補助費。
九 教育補助費。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政府應優先將殘障者納入健康保險,其保費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殘障等
級,分別補助。但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者,保費應由政府負擔。
殘障者之健康保險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對殘障者裝配盲人安全杖、義肢、支架、助
聽器、輪椅、眼鏡等輔助器具及有聲讀物、點字、書刊等視聽教材或改善
日常生活所需之裝備,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殘障等級,分別補助。
第 17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
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
作能力之殘障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進用殘障者人數,未達前二項規定標準者,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
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按月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設立
之殘障福利金專戶繳納,作為辦理殘障福利事業之用。
進用殘障者人數,超過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比例者,直轄市及縣 (市) 主
管機關除以殘障福利金專戶補助其超過部分人事費之二分之一外,並應補
助其因進用殘障者必須購置、改裝或修繕器材、設備及試用期間所需之經
費。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工作需之經費,得
酌予補助;對於機關、學校、團體及事業機構進用殘障者工作績優者,應
予獎勵。
殘障福利金專戶之設置、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政府對於具有工作能力、資格條件之殘障者,應輔導其就業,薪資應比照
一般待遇,如產能不足時,可酌予減少。但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第 19 條 非本法所稱視障覺殘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
者,不在此限。
按摩業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殘障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國民住宅、停車位
,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受核准之殘障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不得出租或轉讓。
第 21 條 殘障者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得憑殘障手冊半價優
待。
前項公共交通工具,殘障者得優先乘坐。
第 22 條 殘障福利機構所生產之合格物品,於合理售價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團體及公營事業機構,應依規定優先採購。
第 23 條 各項新建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及交通工具,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
動及使用之設備、設施;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
前項設備與設施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舊有公共設備與設施不符前項之規定者,各級政府應編訂年度預算,逐年
改善。但本法公布施行五年後,尚未改善者,應撤銷其使用執照。
第 2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與評鑑各殘障福利機構;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助
;辦理不善者,促其限期改進;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予停辦;涉及刑
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25 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其行為人應負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責,處新台幣六萬
元以上罰鍰。
第 26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不得核發零售商店、攤販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國民住宅、停車位之使用執照。
第 27 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營業場所之負
責人。
第 28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
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9 條 各級殘障福利主管機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
第 3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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