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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決  議:
按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
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98 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而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此項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係以勞保局所
統計各該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查此等規定係母法授權主管
機關於施行細則中,為執行母法所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核與母
法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次按公司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本
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
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故總公司得標之政府採購案,以總公司為
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包括分公司員工人數)為計算標準,與上引公司法
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況得標廠商如認其總公司與分公司業務獨立,依勞工
保險相關規定,得分別以總公司、分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各別
作為計算國內總員工人數之計算依據,當事人既得選擇,則對當事人之保
護亦無不週之虞。是以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
年 3  月 13 日(90)工程企字第 90007332 號函,明釋: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以勞保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 1  日
參加勞保人數為準,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此函釋係主管機關就其適
用主管法律,所為之釋示行政規則,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法院自得加以
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