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向依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第 3 條規定之「庇護 工場」採購其自製、加工或提供智慧或勞力之產品或勞務,如係扶助弱勢 者,以培養或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目的者,可認定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公告自 102.01.01 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4 條、第 42 條第 2 項等就業權益業務 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