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1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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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9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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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
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人 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
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1% 。同條第 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
達第 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又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98 條所稱
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辦
理,而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31 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
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
體或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則以公司全部僱用之人數
為準,計算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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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89年判字第 19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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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殘障福利法第三條第一項本文所稱「範圍」,應係指以該條項第一款至第
十二款為該法所規定之殘障範圍而言。至所定「並領有殘障手冊」,應係
旨在賴以證明確屬各該條款所定殘障範圍之證據方法而已。苟確屬各該條
款所定之舊有殘障者,應認不得以其尚未領有殘障手冊,遂將之排除於殘
障福利法應行保護之外,否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款及殘障福利法所
定之殘障者保護政策,即不能切實貫徹。
參考法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 31 條 (86.04.23)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88.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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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4年判字第 9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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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承審法院於判決書指出,本件系爭差額補助費非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稅捐,
自無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次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
,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
公法關係,本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
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
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
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此參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
自明。行為時殘障福利法並無關於差額補助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依
上說明,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消滅時效規定。又按民法第 126 條所稱「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且
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
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本件之差額補助費依前述
殘障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其發生與否及金額多寡是繫於各
該月份上訴人是否依法進用身心障礙人士及其進用名額,被上訴人始得據
以核課應行繳納金額,換言之,其每次發生之請求權是基於不同之事實,
與利息等係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產生之情形,顯有不同,自無類推適用民
法第 126 條 5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 15 年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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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9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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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論述並未為任何指摘,僅主張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惟上訴人已函撤銷原處分在案,被上訴人亦已收受上訴人之撤
銷函,則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故本件被上訴人就不存在之行政處分予以
起訴,自屬程序不合,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審不察而逕予判決,已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惟該一行政處分
並未撤銷,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故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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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11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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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
逾一百人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
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
用不足額部分。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亦
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
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
民人數未達該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此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
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行政機關依上述規定追繳就業代金自無違反比例
原則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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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2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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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3 項
,對於僱用原住民員工人數未達最低標準者科處代金,該項代金係屬政府
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之特別規定,所訂定之僱用原住民族員工最低比例一
致,且計算員工總人數之方式得依據對原住民族之保障程度而為適度更動
,不需與政府採購法之計算方式相同。由此可知,系爭規範並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增加母法所無限制等情形。本件受處分人主張,行政機關為行政
處分所依據之規定實為違法裁量云云,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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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36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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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
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
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
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
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
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
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
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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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10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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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地方政府對於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
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
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
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
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
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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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10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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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
「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本件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
市之被保險人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
款,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或
違法之情形,難謂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亦難謂違反法律法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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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30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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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又依憲法規定各
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
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地方自治團體
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
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
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
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闡明全民健康保險為中
央、地方共同辦理事項,地方負有協力義務,故由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自
治團體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負有分擔保險費義務,具有合憲性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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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3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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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
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
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
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
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
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
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
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
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
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
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
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
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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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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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揭櫫:「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
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
法第 155 條、第 1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
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
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第 8 項所明定。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
,例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
固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然於
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
分類,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而由被
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另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
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
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
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
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
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且
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
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
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
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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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1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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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
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項代金
規定之性質係屬特別公課,其徵收費率符合預算法要求,亦與保障原住民
就業之法規範目的具有合理關聯,並無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慮。
且繳納代金之額度,依據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明定係以每月基本
工資為準,行政機關並無裁量餘地,亦無裁量過當可言。受處分人雖主張
本件情形所課徵之代金高於得標金額,然未舉證已明其主張,即難採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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