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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0 號
  要  旨:
縣(市)政府與身障福利機構間締結轉介安置契約,並非就人民依法申請
事件而由國家以具公定力之行政處分作成之。故身障福利機構對於定型化
轉介安置契約之特定約款不表認同而逕予刪除者,其法律性質乃為要約,
縣(市)政府以函文表示不與締約,乃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
分。

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6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令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出改善計畫書及遴選專家學者或績優機構
之專業人員進行輔導,或可認係行政指導予以拒絕,但改善期限屆至後,
主辦評鑑機關所實施之複評,則具有強制力,且屬作成裁罰性行政處分前
調查程序之一部分,並非單純之行政指導而得由相對人加以拒絕。

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79 號
  要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並未明文規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自應依立法目的及
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
以認定。內政部認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
主管機關,而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則依其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
濟事業,原告自無再向內政部重復立案之必要,依上開醫療法第 11 條及
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告自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
第 2  款所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