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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第 52 條
現行條文: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
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依前項規定接受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
延期。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  條  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
          特制定本法。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
              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
              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
              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
              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七、保險、信託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保險、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八、警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警政、老人保護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
              督等事項。
          九、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第 4  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老人住宅業務之規劃事項。
          九、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5  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
              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 (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老人住宅之興建、監督及輔導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
              項。
          八、其他直轄市、縣(市 )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12 條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
          ,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領取生活津貼及特別照顧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
          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13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老人,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為監護或輔
          助之宣告。
          前項所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機關,得向就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曾
          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於受監護或輔助之原
          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
          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分。

第 14 條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
          信託。
          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老人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其財產得交付與經
          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

第 16 條  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
          、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
          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
          服務:
          一、專業人員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
          施設備。

第 29 條  雇主對於老人員工不得予以就業歧視。

第 3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推動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
          前項住宅設施應以小規模、融入社區及多機能之原則規劃辦理,並符合住
          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 42 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第 49 條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
          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
          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

第 52 條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
          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原處罰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延
          期參加。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