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因老人福利機構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而要求限期改 善,係命除去一定之違法狀態。縱使原處分書上載有「並自文到日起不得 增加收容老人」等文字,其規制效力亦係直接本於法律規定(老人福利法 第 49 條第 1 項)而發生,故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書面契約之訂定, 主要係防止糾紛,並預防危險,故不許增加收容老人,乃預防危險擴大, 並非制裁老人福利機構,該處分自未具有裁罰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主管機關為之裁罰時,於法定範圍內,有裁量權限,惟未能就不同之違法 事實而為不同裁處,致未符比例原則,即屬未按個案情節為適當裁量之情 形,自與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有違,倘裁量權係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 則屬違法。又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設有優等、甲等、乙等、丙等、丁等 等級別,倘改善結果經複評為更高等,因其可非難裁罰性較低,不應仍以 最高期限停辦 1 年為之處分,倘主管機關逕以裁處,卻未具體說明,則 認其有不行使法授與之裁量權,而屬裁量怠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老人福利機構於設立及經營時均應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此為機構所應負之法定義務。機構若有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之 情形,已違反上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即得依 法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