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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老人福利法第 3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1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因老人福利機構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而要求限期改
善,係命除去一定之違法狀態。縱使原處分書上載有「並自文到日起不得
增加收容老人」等文字,其規制效力亦係直接本於法律規定(老人福利法
第 49 條第 1  項)而發生,故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書面契約之訂定,
主要係防止糾紛,並預防危險,故不許增加收容老人,乃預防危險擴大,
並非制裁老人福利機構,該處分自未具有裁罰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7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為之裁罰時,於法定範圍內,有裁量權限,惟未能就不同之違法
事實而為不同裁處,致未符比例原則,即屬未按個案情節為適當裁量之情
形,自與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有違,倘裁量權係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
則屬違法。又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設有優等、甲等、乙等、丙等、丁等
等級別,倘改善結果經複評為更高等,因其可非難裁罰性較低,不應仍以
最高期限停辦 1  年為之處分,倘主管機關逕以裁處,卻未具體說明,則
認其有不行使法授與之裁量權,而屬裁量怠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540 號
  要  旨:
老人福利機構於設立及經營時均應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此為機構所應負之法定義務。機構若有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之
情形,已違反上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即得依
法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47 號
  要  旨:
老人福利法第 47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依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對
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情形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又依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老人養
護機構,負有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執行老人養護之行政法上義務,自
應控管收容人數,符合許可設立標準,以維護被收容者生活品質。蓋老人
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所規範收容人數為定額,又所謂超收,係指人數。實則
所謂超收老人,泛指任 5  人組合而成之老人,例如其他未遭家人忽視之
老人,亦可當之,如既有超收事實,即非不能對此類型老人另為安排,以
解決超收情形,致未能依限完成改善,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