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第 47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依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對
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情形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又依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老人養
護機構,負有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執行老人養護之行政法上義務,自
應控管收容人數,符合許可設立標準,以維護被收容者生活品質。蓋老人
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所規範收容人數為定額,又所謂超收,係指人數。實則
所謂超收老人,泛指任 5 人組合而成之老人,例如其他未遭家人忽視之
老人,亦可當之,如既有超收事實,即非不能對此類型老人另為安排,以
解決超收情形,致未能依限完成改善,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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