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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老人福利法第 3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22 號
  要  旨:
市政府對老人福利機構之申請案,於現行並無對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人數
設限之情況下,逕作成處分限制該機構日間照顧業務每日服務之收容老人
人數為 30 人,於法未合。又該老人福利機構之日間照顧服務,是否符合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5  條及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
則第 111  條至第 113  條規定,因尚無法確認業經市政府完全審查,應
另為適當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540 號
  要  旨:
老人福利機構於設立及經營時均應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此為機構所應負之法定義務。機構若有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之
情形,已違反上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即得依
法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054 號
  要  旨:
老人福利機構提供各項服務,應以服務對象之安全與健康為首要考量,對
服務對象提供住宿、醫護、生活照顧等服務,均應由相關專業人員為之,
並置專任之院長或主任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從業人員善盡照顧義務,
如其照顧行為於具體個案情節有違反法令或注意義務等重大情事,導致服
務對象之身體或心理健康受有損害或足以影響其身心健康者,即該當老人
福利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
對象身心健康」之要件,主管機關自應即時介入處置,裁罰該老人福利機
構,並限期令其改善,以維護服務對象受妥善照顧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47 號
  要  旨:
老人福利法第 47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依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對
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情形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又依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老人養
護機構,負有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執行老人養護之行政法上義務,自
應控管收容人數,符合許可設立標準,以維護被收容者生活品質。蓋老人
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所規範收容人數為定額,又所謂超收,係指人數。實則
所謂超收老人,泛指任 5  人組合而成之老人,例如其他未遭家人忽視之
老人,亦可當之,如既有超收事實,即非不能對此類型老人另為安排,以
解決超收情形,致未能依限完成改善,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